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甘05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现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现住甘肃省秦安县,系甘肃省秦安县兴国镇依仁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郑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审被告:郭某,女,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审被告:郑某3,女,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审被告:郑某4,女,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审被告:郑某5,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村民,现住秦安县。
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甘肃省秦安县村民,现住秦安县。
原审被告:郑某6,女,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以上七位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1,住甘肃省秦安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秦安县对城南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郑某1家是涉及棚户区改造的其中一户,2017年8月9日,被告郑某1作为户主与秦安县兴国镇政府签订了《秦安县城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甲方是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乙方是郑某1。郑某1家的房屋被征收,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对郑某1一家的家庭财产和现有人员都依照协议做了相应的补偿和安置。郑某1一家被安置的共9人,分别是郑某1、郭某、郑某2、郑某3、郑某4、郑某5、刘某、郑某6和本案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1原是郑某1儿子郑某2的妻子,王某1和郑某2已于2020年7月8日离婚。此次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秦安县城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反映出郑某1一家的征收补偿安置情况为:(1)乙方(郑某1)现有标准房评估结果由甲方(兴国镇人民政府)向乙方补偿202855.00元;(2)甲方支付给乙方搬迁补偿费1468.20元;(3)乙方有土地面积335.32㎡,甲方支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24357.6元;(5)乙方户籍人口9人,甲方支付给乙方过度安置费18000元;(6)乙方户籍人口5人(含5人)以下,应安置面积200㎡,折合人民币770000元;(7)乙方户籍人口6人(含6人)以上部分,应安置面积160㎡,扣除800元/㎡的补缴部分后,折合人民币488000元;(8)乙方选择安置房2套及以上,奖励面积20㎡,折合人民币77000元;(9)乙方应享受安置总面积380㎡,所选安置房总面积243㎡,总价房972000元。扣除郑某1选择两套房价值972000元后,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付给郑某1一家各种费用共计649306.8元。2017年8月15日郑某1与秦安县兴国镇政府又签订《秦安县城南片区综合改造房屋征收奖励协议书》1份,约定郑某1在规定期限内达成房屋签约并按照协议约定搬迁,享受奖励80000元。郑某1一家选择了2套安置房,现已交付被告郑某1家使用,郑某1领取了上述应得款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某1没有参与郑某1家原有宅院的修建。自2017年8月20日开始租房,原告与被告一家一起租房居住生活,直至2019年2月18日原告外出自己租房。原告当庭认可,拆迁后原告从被告郑某1处拿去15000元。现王某1诉至法院主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请求各被告共同承担一次性给付原告拆迁补偿及安置费共124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郑山海实际姓名为郑某1。
一审法院认为,在分家析产过程中,依法享有份额的各个家庭成员的财产权都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涉诉被征收房院为郑某1等人在王某1嫁入其家之前的原有财产。王某1与郑某2结婚后,虽然王某1也在涉诉被征收房院中居住生活,但涉诉房院的所有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因此针对原有财产的征收补偿,王某1不享有权利。但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来看,安置费用中除房院所有权人应当享有的各项补偿外,还包含对家庭成员的安置补偿,即对每个家庭成员都有的安置补偿,该部分安置补偿是属于本案原告在内的各个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该法规定,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对案涉拆迁补偿安置费约定是否分割,本案原告王某1与被告郑某2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针对未分割的家庭共有财产王某1有权请求分割。
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从补偿项目来看,现有标准住房补偿202855.00元、附属物补偿费39626.00元、土地补偿费24357.60元、奖励安置面积费77000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以上款项是人民政府以原有宅院为基础对房院所有权人所作的补偿,应归房院所有权人。搬迁补偿费1468.20元、过渡安置费18000元、安置房面积折价1258000元(对于安置房,庭审中,各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秦安县城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价格计算,该协议约定户籍人口5人以下,应安置面积折价770000元,户籍人口6人以上部分,应安置面积折价488000元),该部分安置补偿款应认定为9个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但原告和各被告一起进行搬迁,并一起租房居住一年多时间,搬迁和租房的支出是必然的,故对搬迁补偿费1468.20元、过渡安置费18000元应当认定为已经实际支出,不作为还存在的共有财产再进行分割较为合理。对安置房面积折价1258000元9个家庭成员均应有相等的份额,每人应得金额为1258000÷9=139777.77元。原告诉请分割家庭共有财产124000元,超过的部分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王某1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安置费12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但王某1当庭认可已经从郑某1处拿去15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实际应支付109000元。由于拆迁补偿安置款是由郑某1以被征收人名义领取管理的,应由郑某1支付给王某1。
对于被告郑某1、郭某辩称已经将拆迁款给郑某2用于生活开支了,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抗辩主张进行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郑某2辩称已将郑某2、郑某6、王某1的拆迁款用于做生意、打牌及生活开销且负债十万元的抗辩主张,郑某2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抗辩主张进行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计算依据是否准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次征收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实物安置,秦安县兴国镇人民政府与郑某1一家达成的征收补偿安置情况为:1.现有标准住房补偿202855.00元;2.附属物补偿费39626.00元;3.搬迁补偿费1468.20元;4.土地补偿费24357.60元;5.过渡安置费18000元;6.应安置面积折价770000元;7.应安置面积折价488000元;8.奖励安置面积费77000元;9.搬迁奖励费80000元。从上述的补偿项目看,其中款项1、2、4、8、9是人民政府以原有宅院为基础对房院所有权人所作的补偿,应归房院所有权人;款项3、5、6、7应认定为9个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考虑到郑某1一家搬迁租房,款项3、5已经实际支出,故对该两笔款项不作为存在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仅对款项6、7共计1258000元按9个家庭成员均等进行分割,王某1应分得139777.77元。因王某1起诉请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124000元,根据处分原则,一审法院对王某1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安置费12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扣除郑某1已支付的15000元,由郑某1再支付王某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0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郑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力
审判员王红岩
审判员田东生
法官助理王瑞玉
书记员张心若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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