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川1524民初703号
原告:雷某,女,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芹,系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刘某2,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刘某3,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刘某4,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住云南省景洪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某1、刘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雷某与刘先智结婚,婚后生育有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四子女。雷某与刘先智均共同将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抚养成年,各自成家立业,独立生活。
2、原告雷某目前每月固定可领取由国家发放的补贴100元,被告刘某2愿意提供属其所有的位于长宁县××镇××花园的房屋给雷某居住。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应否对雷某承担赡养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焦点,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应否对雷某承担赡养责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衰,四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于法于理均应向原告邓仕生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生活较困难,有权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考虑原告愿意入住刘某2生活的意愿以及被告庭审辩解的意见。根据原告目前的经济来源,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四被告的赡养能力和意愿,同时考虑被告刘某2赡养母亲付出较多(提供居住处),客观上减轻了原告的经济负担,本院酌情确定刘某2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刘某1、刘某3、刘某4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对于雷某的医疗费问题,四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于法于理均应承担法定义务,但庭审中,雷某明确只要求刘某2承担该法定义务,雷某的意思表示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视为雷某对刘某1、刘某3、刘某4的应承担责任(医疗费)予以放弃。
综上所述,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亦是传统美德。被告刘某1、刘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自2021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雷某赡养费300元并提供居住场所,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自2021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雷某赡养费300元;
二、自2021年4月起,原告雷某每月医疗开支在扣减原告雷某可能报销的费用后的部分由被告刘某2分担2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光华
书记员罗茂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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