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陈某1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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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吉0723民初419号

原告:许某,女,193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涛,系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1,女,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无职业。
被告:陈某2,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被告:陈某3,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无职业。
被告:陈某4,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通榆县,无职业。
被告:陈某5,女,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山东省烟台市,无职业。
被告:陈某6,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被告:陈某7,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被告:陈某8,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长春市经开区,无职业。
被告:陈某9,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本院认为,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7、陈某8、陈某9承认许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许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尽管陈某6向本院提供(2008)乾民初字496号民事调解书不同意每年按1500元标准给付许某赡养费,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之规定,本案中,虽然陈某6向本院提供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2008年按300元给付许某赡养费,但随着许某年龄的增长、劳动能力的下降及身体功能的衰老,生活费用的增长是不争的事实,应当增加赡养费。陈某6未能向本院提供维持(2008)乾民初字4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每年给付赡养费300元证据,不适用相同并带有区别的各自能力原则,故许某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某由陈某2直接扶养;
二、自2021年5月起陈某1、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6、陈某7、陈某8、陈某9每年给付许某赡养费1500元。其中,每年6月1日前给付赡养费800元,剩余赡养费700元12月31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未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凤军
书记员刘盈绩

20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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