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与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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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1602民初2491号

原告:胡某,女,汉族,1976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鸣,系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周口市昆仑路东侧、神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2470630M。
法定代表人:徐学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为了解决原告(公司职工)住房困难,从周口市正信基础开发有限公司购得部分商品房愿意出售给原告,房价定位1500/平方米,房号为22#幢楼东一单元302西户房子,面积126.88平方米,房款总款19032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把房子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交房的,且原告愿意退购房款的,被告无条件给以退还,并按月息1%支付房款利息。现因被告至今未交付所售房屋,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购房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达九年之久,以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胡某有权要求解除原、被之间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90320元,有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房款利息。被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答辩的权利,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
二、被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购房款190320元及利息(利息支付以190320元为计算本金,从2012年7月4日起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
如被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李景丽

20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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