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内0724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慧慧
书记员张海霞
20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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