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内22民终2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10时19分,孙某与突泉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韩忠祠、李敬松在突泉镇二中西十字路口清理流动摊贩时,王某辱骂执法局工作人员,并与执法局工作人员韩忠祠发生口角,孙某用手机准备报警时,王某将孙某的手机打掉在地上,并用手殴打孙某,致孙某头部、肩部受伤,孙某当即入住突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孙某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2,690.35元。2020年8月3日,突泉县公安局作出突公(利)行罚决字(2020)1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王某拒绝赔偿孙某的损失,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其全部损失7,414.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孙某陈述、王某答辩、录像光盘、证人张凤莲、吴玉枝证言、突泉县公安局询问孙某、王某、韩忠祠、李敬松、李建生、张英、金秀丽、周丽娟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对突泉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不满,当面辱骂孙某、韩忠祠、李敬松三位工作人员,王某看到孙某用手机录像并要报警时惧怕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出手打掉孙某的手机并殴打孙某,致孙某身体受伤,据现场视频光盘记载显示,本案的发生系王某首先骂人然后动手殴打孙某所致,无证据证明孙某有过错,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孙某主张的医疗费2,690.35元,有孙某提交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王某主张孙某有挂床行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孙某住院期间未有护理人员护理,故对其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孙某主张的误工费,因事发时孙某是突泉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具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但因其并未提交受伤住院期间被用工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孙某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因王某对孙某造成的伤害程度较轻微且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269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290.35元;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虽主张未殴打被上诉人孙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被上诉人孙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孙某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对王某及孙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孙某作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与其他工作人员共同清理流动摊贩时,作为局外人王某对孙某等人出言不逊,并殴打孙某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在本次事件中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明煜
审判员翁兴文
审判员朱常胜
书记员王玲玲
2021-04-24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