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内0724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慧慧
书记员张海霞
20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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