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与蔡某、财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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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鄂0625民初632号

原告:辛某,女,1963年9月7日生,汉族,住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秀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谷城县。
被告:财保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
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某系鄂F×××××的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其在公安交警部门记载的准驾车型为B1。
2020年7月9日10时50分,蔡某驾驶鄂F×××××的轻型厢式货车在呼北线1441公里500米公路外侧向公路上倒车时,与公路上行驶的辛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辛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第4206251202000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有违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辛某伤后即被送至谷城县中医医院诊治,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当日收治入院后,即行右膝外伤清创缝合加右股骨外髁、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防治感染、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53天,于2020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主要记载:1、休息三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注意行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诊及复查X片,前三月每月一次。3、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复诊及取出内固定。辛某在入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25210.82元,由蔡某垫付15210.82元,财保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支出,已在蔡某、财保某公司间行理赔结算。此外,辛某自行支付医疗费有292元。
2020年12月30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辛某的伤残等级出具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辛某右膝关节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后续行作业疗法及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辛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同时查明,车牌号鄂F×××××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4日。同时,该车还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
另查明,辛某居住于谷城县××××组,其与丈夫廖某及儿子廖某一有家庭承包土地8.8亩,经营期限自2005年7月8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经营权证代码:420625101203000573J。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责任
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蔡某驾驶案涉机动车因过失将辛某撞伤致残,按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无责任。因辛某、蔡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残及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财保某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财保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失,故财保某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计免赔的赔偿义务。
二、关于赔偿损失
交通事故发生后,已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界定:
1、关于伤残费用:⑴、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属于未来可预期收入的财产性损失,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再乘以相应的残疾系数计算。根据鄂高法[2019]158号《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辛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支持其请求75202元(37601元×20年×10%)。⑵、护理费,是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发生的费用。因原告经历右膝外伤清创缝合、右股骨外髁、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53天,至好转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之护理日为90日,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其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适当。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无法直接确定其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护理费用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2677元计算后,支持其请求10523.10元(42677元÷365天×90天)。⑶、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酌定支持630元。⑷、鉴定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必须由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其劳动能力减损或者丧失出具专业意见。原告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支付出2000元,属于必然、合理发生的费用,应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⑸、精神抚慰金,因为精神损害很难有客观的衡量标准,故法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只规定了相应原则: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状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因事故发生已导致原告伤残十级,原告在首次治疗终结之后,尚需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避免负重,且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这种精神痛苦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致持续误工174天(从2020年7月9日收治入院至2020年12月29日定残的前一天,计174天),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35859/年)计算后,支持17094.43元(35859元/年÷365天×174天)。前述1-6项损失合计110449.53元。
2、关于医疗费用:⑴、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医疗费支出292元,因有病历、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等单据为凭,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支出损失,应当一并赔偿。损失合计10292。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以及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费用。酌定支持2650元(53天×50元);营养费则是指为辅助治疗和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同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支持2700元(30元×90天)。前述⑴、⑵项损失合计15642元。
上述1-2项损失合计126091.53元。
已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余额16091.53元,由财保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110000元;
二、被告财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16091.53元;
三、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蔡某负担90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余启斌
书记员郭雪姣

20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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