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27306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素有业务往来。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双方当事人就货物采购签订二十余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减震后叉、前轮叉、压线条等电动车零配件,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
原告提供的2019年9月对账单显示,合计金额为997965.775,被告工作人员在客户确认处手写“以上总金额要扣除订金10万+10万+43.9685万+20万=合计83.9685,本月应付158280.78元”,郑某手签“以上确认OK”。被告确认以上对账单的真实性。
原告提供的2019年10月对账单显示,合计金额248527元,但该月对账单并未加盖被告任何印章,亦未经被告的任何工作签名确认,仅为原告提供的打印件;原告还提供了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13张、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6日的物流单5张,但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一栏均为空白,物流单显示的收货人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郑燕,物流单显示的“额外需求”为“拍照回传”,但原告未提供任何收货人签收货物的手续。被告对10月份的对账单、送货单及物流单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转账八笔款项共计962797.89元。其中4笔货款流水在9月份对账单客户确认处手写内容有体现,并已抵扣9月货款。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9月向原告转账两笔54180元。被告主张,该两笔54180元的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10月份货物的预付款,另外两笔是支付9月份之前月份的货款。
除货款争议之外,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产品的品质瑕疵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案涉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损失,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0306民初28777号。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9年9月份对账单》载明的未付货款确认无误,被告无证据证实曾在此之后向原告支付过该对账单确认的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月结30天的约定,逾期之日为2019年11月1日,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该月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2020年10月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均未经被告确认,经本院责令,原告亦未能在庭审之后提供双方工作人员的短信或微信、QQ或其他工作邮件或者其他能证实双方交易的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原告关于该月货款其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如原告今后能就其主张的相关实事提供充分证据,可依据其证据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2019年9月货款158280.78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43元,被告负担2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坤东
书记员吴建创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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