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1364号
原告:河南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女,汉族,成年,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平顶山。
被告:何某,女,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姚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河南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何某、姚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购买坐落于汝州市南环路北侧、规划经一路西侧大唐滟澜山5号楼西单元2001号房,建筑面积136.94平方米,总金额57089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1、首付款180894元;2、剩余部分390000元于银行办理按揭支付。合同载明:。第七条××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按下列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愿意能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第五小条载明:“采用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的,如果在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期间,××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解除买卖合同的,××承担总房款10%违约金,出卖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除清偿出卖人代为承担的全部借款外,按照本合同第七条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何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390000元,原告河南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房屋提供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原告河南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涉案房屋贷款39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现二被告已装修入住。后因被告何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河南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付款方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2020年9月25日、2018年12月14日、2018年8月31日向何某在中国银行的按揭还款账户支付贷款还款:8071.23元、8067.07元、10764.77元、8077.14元,以上共计34980.21元。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的扣款单、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2020豫04**民初5267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承担的是交付房屋、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买方名下的义务,买方承担的是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二被告通过支付首付款180894元及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390000元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基本义务,现被告何某虽未按期归还贷款构成违约,在被告何某未按期还贷之时,原告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代偿义务,现原告履行了34980.21元的代偿义务,故被告何某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房款34980.21元及利息,因被告何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其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欠款34980.21元及利息(以每次扣划原告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每次扣划原告代偿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应付款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规定向原告河南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河南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论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占伟
书记员陈世月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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