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杨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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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津02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200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汇德中学学生,住天津市××海地××里××室。
法定代理人:黄某2(黄某1之父),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路××宿舍××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天津盈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阳,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子,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号仁恒置地海河广场13号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第25层(01-08)第26层(01-08)单元。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18时45分,杨阳驾驶车牌号为津MA××××的小型客车,沿微山路行驶至微山路绿岛酒店附近时,不慎刮撞行人黄某1,导致黄某1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1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黄某1治疗前后三次共计住院治疗131天,发生医药费31769.91元。津MA××××号机动车登记在杨君子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2020年9月30日,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黄某1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再查,黄某1曾就医疗费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津010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71676.02元;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杨阳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应承担黄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的全部责任。杨阳驾驶的事故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黄某1损失赔偿评定如下:1、黄某1主张医疗费31769.91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赔偿黄某1医疗费31769.91元。2、黄某1主张医疗辅助器械费2365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赔偿黄某1医疗辅助器械费2365元。3、黄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100元×131天=1310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赔偿。4、黄某1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根据黄某1伤情,其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考虑90天,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赔偿黄某1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5、黄某1主张护理费49520元,该费用系黄某1实际支出,其为此提供了家政合同及护理费发票,但黄某1实际护理期限过长,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应以90日计算,黄某1自2018年7月4日起开始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前九十日内共实际产生护理费24640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赔偿。黄某1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黄某1主张交通费3000元,根据其伤情、路程以及就医次数,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200元为宜,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1交通费1200元。7、黄某1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黄某1主张残疾赔偿金92238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以及相关规定,黄某1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1残疾赔偿金27123.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某1残疾赔偿金65114.02元。9、黄某1主张鉴定费315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某1鉴定费2500元。黄某1主张复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交通费12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残疾赔偿金32123.98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黄某1残疾赔偿金60114.02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31769.91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黄某1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365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黄某1营养费45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黄某1护理费2464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黄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承租人责任保险范围赔偿原告黄某1鉴定费3150元;十一、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杨阳负担。”

本院认为,黄某1作为未成年人,其住院治疗期间由成年家属或护工护理,看护系必要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未考虑其年龄及住院治疗次数等情况,以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90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改判。黄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由二人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用认定如下,黄某1因本次事故共住院三次时长共计131天,其第一次住院为自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8月7日,自7月4日雇佣护工,护工费用为9520元,7月2日与3日的护理费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912÷365×2)为333.76元;其第二次住院为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8年10月15日,雇佣护工费用为(8400+8960)为17360元;第三次住院为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4日,雇佣护工费用为9240元,故黄某1的护理费共计为36453.76元。至于上诉人主张出院在家仍由护工护理,根据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黄某1平时护理有父母和奶奶参与,因此在家休养期间,护工护理的必要性和客观性需进一步证实,故本院对黄某1主张出院后护工护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3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3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03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黄某1护理费36453.76元;
四、驳回上诉人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4.5元,由杨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杨阳负担784元,由黄某1负担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浩
审判员李国敏
审判员庞振
法官助理张娜
书记员刘宏玫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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