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开设赌场罪
(2021)浙0281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1,曾用名袁某,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琳,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袁某1通过微信和电话方式联系上家罗某某(另案处理),从罗某某处购买菲律宾圣安娜网络百家乐赌博平台帐号后,多次通过微信将帐号和密码发送给毛某供其登录百家乐网站进行网络赌博,合计出码人民币18万余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袁某1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其手机1部。被告人袁某1归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立功材料,证人毛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勘验数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1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袁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洪
人民陪审员罗二鸣
人民陪审员张亚青
代书记员陆鑫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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