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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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602刑初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烟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芝罘区,住烟台市莱山区。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宝利,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金象泰吉祥家园小区门前处时,其车前部与李某1驾驶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1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腰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芝)公(刑)鉴(化)字[2019]812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公(刑)鉴(伤)字[202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事件单、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诉讼中,被害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赵卫华
人民陪审员姜凡
人民陪审员徐丽
法官助理袁筱瑭
书记员杨杨(代)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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