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赣0983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安,男,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21年2月24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安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周某安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安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被告人周某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和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被告人周某安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建梅
书记员卢柯依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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