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与袁某某、新余市双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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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036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新余市双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区东头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城北仰天岗东大道**春江花月**负责人:巢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辉义,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2日06时40分,被告袁某某驾驶车牌赣K×××**牵引赣K×××**重型半挂货车,沿32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02公里500米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高安市瑞州医院救治,2020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花费医疗费30331.71元。2018年10月14日,原告因在瑞州医院治疗20日左右后出现高热,遂转入高安市中医医院就诊,2020年11月3日出院,住院20天,医嘱休息6个月,原告花费医疗费7355.72元。2021年3月12日,原告在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胸部损伤引起伤残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赣K×××**牵引赣K×××**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双成物流公司,被告双成物流公司为赣K×××**牵引赣K×××**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余支公司经开区营销服务部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新余支公司经开区营销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对公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侵害的,侵害人须依法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因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彭某某为此受伤。被告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袁某某应对原告彭某某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双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同被告袁某某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新余支公司经开区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财保新余支公司经开区营销服务部辩称的非医保费用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的具体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实,原告彭某某可以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768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42×50=2100)元;营养费1260(42×30=1260)元;护理费4835(41444÷12÷30×42=4835)元;伤残赔偿金77112(38556×20×10%=77112)元;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其收入,但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受伤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酌情以2019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年收入认定其年收入,误工期间依照高安市中医医院的医嘱为休息6个月,原告主张120天,予以支持,计得10635(31905÷12÷30×120=10635)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141329.43(37687.43+2100+1260+4835+77112+10635+800+1400+5000+500=141329.43)元。被告人寿财保新余支公司经开区营销服务部需在交强险内向原告理赔116882(18000+4835+77112+10635+800+5000+500=116882)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理赔23047.43(141329.43-116882-1400=23047.43)元。因被告人寿财保新余支公司经开区营销服务部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仍需支付原告129929.43(116882+23047.43-10000=129929.43)元。鉴定费1400元作为事故发生后的间接损失,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理赔129929.43元。
二、限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某赔偿140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73元,被告袁某某承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斌
书记员涂娜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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