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京02民终4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1,男,2017年11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法定代理人:蔡某2(蔡某1之父),住黑龙江省。
法定代理人:张某(蔡某1之母),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博,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南门仓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石青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3日,蔡某1至第七医学中心诊疗,现病史显示:于2017年11月13日2:34在北京地坛医院自然分娩,出生体重1900g。入院诊断:1、早产儿;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3、低出生体重儿;4、混合型酸中毒;5、糖尿病母亲婴儿。2017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早产儿;2、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3、低出生体重儿;4、混合型酸中毒;5、糖尿病母亲婴儿;6、新生儿低钙血症;7、动脉导管未闭;8、新生儿黄疸;9、新生儿贫血;10、支气管肺发育不良。后蔡某1于2018年3月30日至4月14日第二次在第七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该次住院系门诊以“中枢协调障碍”收入院,出院诊断:1、中枢协调障碍;2、双侧听通路损伤。蔡某1于2018年8月28日至9月12日第三次至第七医学中心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中枢协调障碍;2、胆红素脑病;3、双侧听通路损伤;4、小儿腹泻病4.1代谢性酸中毒。
一审法院庭审中,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第七医学中心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申请如下鉴定事项:1.第七医学中心对蔡某1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对于蔡某1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该中心出具说明函,因蔡某1年龄较小,无法对第2项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5月21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蔡某1所患疾病为胆红素脑病,主要属于自身疾病发展及转归,第七医学中心对蔡某1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患儿胆红素脑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患儿自身疾病特点及医疗过错程度,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鉴定费15000元,为蔡某1垫付。蔡某1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书面质询,鉴定机构进行了答复。
蔡某1提交医疗费票据(含××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总金额为164691.9元,第七医学中心主张医疗费中包含并非治疗胆红素脑病费用,后续也是治疗康复,治疗胆红素的费用共计58153.2元。关于康复费,蔡某1提交收据金额为24400元;关于住宿费,为蔡某1住院期间家属租房支出。关于营养费,蔡某1自2017年11月13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共计1071天,按照10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某1自出生后,多次入住第七医学中心治疗,后认为第七医学中心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争议事项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蔡某1所患疾病为胆红素脑病,主要属于自身疾病发展及转归,第七医学中心对蔡某1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患儿胆红素脑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患儿自身疾病特点及医疗过错程度,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书面质询意见,一审法院书面函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上述鉴定机构亦予以书面回复。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包括鉴定意见书在内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第七医学中心应对蔡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现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认为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偏袒医方,确定医方的责任比例过低,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按照第七医学中心所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求,确定的赔偿项目、确定及酌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蔡某1年纪尚幼,不具备残疾等级评定条件,关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蔡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5元,由蔡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艾明
书记员华娇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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