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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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3492号

原告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晶晶,系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瑞琋,系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2月4日,被告贺晓军向原告温杰全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温杰全诉被告贺晓军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转款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所诉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晓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杰全偿还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贺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姜明
书记员邹海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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