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鲁1581民初701号
原告:王某,男,201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系原告王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光,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金郝庄镇希望小学。
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金郝庄镇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杨瑞印,系联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金郝庄希望小学三年级一班学生。2020年12月18日下午课间活动期间,王某从教室出来后,跑至楼梯拐角处时,撞到正在玩闹的两个学生中刘恒优头上,王某的31、41牙齿冠折。事发后,王某的家长告知学校。
另,被告金郝庄希望小学辩称学校每周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活动,并要求学生课间除了去卫生间,不允许在教室外活动,课间有值班教师,事发当日,下课铃响后,教师还没出教室,学生就跑出去了。学校提交了日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材料,对安全教育材料,原告王某予以认可。
另,原告王某明确表示不再追加刘恒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申请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诊疗项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了聊临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的护理期限为7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30天。2.被鉴定人王某后续诊疗项目待18岁后行43牙齿-33牙齿烤瓷牙修复术,(其烤瓷牙的参考费用为7200-15600元,烤瓷牙使用年限为10年。)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学校安全教育材料,刘恒优陈述,户籍信息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采信。
原被告双方对王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存有争议:
王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医疗费3691.34元,护理费838.58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92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15600元/次×7次),以上共计118629.92元。
金郝庄希望小学辩称,对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应按每次7200元计算费用,对于牙齿的更换次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学校读书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应依法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王某事发时系已满八周岁的学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判断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对于学校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要求相比高年级学生要严格,金郝庄希望小学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教育落实不到位,未尽到管理职责,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学校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因被告金郝庄希望小学对于王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均予以认可,故对于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王某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3691.34元,护理费838.58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68400元(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每次治疗费用11400元,酌定更换6次),以上共计77829.92元。对上述费用,被告金郝庄希望小学应按40%的比例承担31131.97元。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清市金郝庄镇希望小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131.9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989元,被告临清市金郝庄镇希望小学承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艳敏
书记员郭森
2021-04-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