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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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湘0182刑初9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男,193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系唐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2,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系唐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系唐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3,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唐某某之女。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别超凡,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郑某翠,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中专文化,宁乡市利源方顺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湖南省湘阴县。2021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8日被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2021年4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姚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郑某翠答辩称:请求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赔偿范围内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伤者曾某未参加诉讼,请法院核实其是否要参加诉讼或者预留份额;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提供户口本以证明是否有收入来源或者退休工资,原告未提供;四、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19时45分,被告人郑某翠驾驶湘AP××××小型汽车沿金洲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湖南曙光职校门口地段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撞到沿人行横道线由北往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被害人唐某某、曾某,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当场死亡、曾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翠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翠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曾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翠赔偿了100000元。被告人郑某翠经民警通知于2021年1月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翠已经赔偿唐某某家属100000元,双方约定,该100000元作为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补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郑某翠予以谅解。被告人郑某翠已经与曾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曾某3000元。唐某某父亲唐某1出生于1937年2月9日,其抚养义务人情况如下:女儿唐超英、女儿唐雪英、儿子唐放华、儿子唐清华、儿子唐某某。
经依法审查,该事故造成唐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有:
1、死亡赔偿金:39842元/年×20年+26924元/年×5年÷5=26924元;
2、丧葬费:77563元/年÷2=38781.5元;
3、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4、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5、差旅补助费10000元无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3545.5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安葬协议、收条等、证人曾某、邹某、肖某证言、被告人郑某翠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两份、唐某1身份证复印件、何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唐某3身份证复印件、唐某2身份证复印件,唐清华身份证复印件、唐超英身份证复印件、唐放华身份证复印件、唐雪英身份证复印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分公司的陈述可以证明唐某某已去世,唐某1已经年满75周岁,其扶养义务人有唐某某、唐超英、唐雪英、唐清华、唐放华5人。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郑某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唐某某、曾某不承担责任。
3、保险单,证明车牌号为湘AP××××的小型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4、视频资料及事后家属补充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对曾某造成的损失已经由双方协商解决。
5、安葬协议书、收条、收据、调解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翠家属已经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撞到人行横道上的行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翠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翠已先行赔偿了受害人部分费用,取得了唐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郑某翠监管条件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后提出如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告人郑某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适合本案具体情节,且被告人郑某翠自愿认罚,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86354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差旅费补助1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无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曾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唐某某死亡的原因系被告人郑某翠未注意安全驾驶,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郑某翠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周林端名下,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一百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其余损失743545.5元(863545.5元-120000元)。
另,本案被告人郑某翠自愿将已经先行赔偿的100000元作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补偿,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何某、唐某3863545.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唐某2、何某、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丁杜
人民陪审员柳欢
书记员刘晓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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