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0)浙07民终4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曾用名林某4),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莲,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理人:罗某,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系林某1之母)。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丰云新,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培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3,男,200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林某2相识同居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3,其间徐某于2000年11月24日将其户籍从娘家武义县陶宅乡吴山下村迁至原金华市婺城区多湖镇七里畈村(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七里畈社区)。2011年3月28日,徐某与林某2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双方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儿子林某3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至儿子18岁止,其余费用全由男方承担;三、位于××街××号的二层房子所有权归儿子林某3所有,在儿子未成年期间监护人(包括男方和女方)不得将房子出售或抵押,只能留给儿子继承。一楼店面(除李阿奶现用的),其它的归女方使用到儿子成年;二楼包括楼梯间归男方和儿子使用。房子如遇拆迁,则拆迁补偿费由三人平均分配。如遇实物补偿则三人都有份额(属儿子的那一份存入账户内,没有男女双方两个人的签字同意谁都不可使用这笔钱,至儿子成家方可取出)。四、自留地归儿子林某3所有,双方不得转让,可以相互监督以保儿子利益不受侵害。五、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
徐某与林某2离婚后,徐某的户口仍登记在户主为林某2、住址为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七里畈社区××街××号的家庭户内,且徐某也未再婚。林某2与罗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林某1,××××年××月××日,林某2与罗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29日罗某的户籍从原籍广西迁入上述住所。
林某2的父亲林汝贵与母亲李阿奶生育了长子林元木、次子林某2、长女林春莲、次女林春兵。1982年林汝贵、李阿奶因居住困难而全家搬到同村的李阿奶娘家朱阿金(又名朱爱金)家居住,期间在朱阿金处共同加盖了房屋二间。林汝贵于1985年去世。此后,朱阿金与李阿奶、林元木又于1987年在上述房屋附近建造了平房三间。1988年7月,李阿奶与他人再婚。1989年,李阿奶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产权,经该院主持调解,李阿奶与林元木、朱阿金于同年5月2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朱阿金家坐落在原金华市婺城区××乡七里××村(现金华市多湖街道七里畈社区)公路边的老楼屋楼上东南面一间归李阿奶所有,其他房屋归林元木、朱阿金、林某2所有。1989年,林元木、林某2、李阿奶在原所在村委会的参与下签订了《分家书》,载明:(1)、现有的房屋共柒间,分为前后,前叁间新屋为平房,后肆间为楼房上、下二层。(2)、前叁间平房分别给林元木(中间)、朱阿金(西间)、林某2(东间)。(3)、后贰楼肆间分别给:楼上(西间)林元木、(东间)李阿奶,楼下分林某2(林某2所分的贰间其中壹间归母亲使用百年为止,另壹间前叁年归外婆使用)。(4)、朱阿金百年以后所分得西间房屋归属林元木所有。(5)、李阿奶百年以后房屋归属林某2所有。朱阿金、李阿奶分别已于2005年、2017年6月25日相继去世。1996年4月30日,林某2取得了位于原金华市金东区××街道七里××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金市集用(96)第00641号,登记用地面积39.1㎡,另分摊面积8.4㎡。2005年10月25日,林某2取得了该宅基地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4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2,房屋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97.52㎡。
2014年11月22日,金华市金东区多湖中央商务区征迁指挥部(以下简称多湖征迁指挥部)发布征迁公告,多湖街道七里畈社区的集体土地在政府征迁范围之内。2016年12月19日,多湖征迁指挥部作出了《征迁告知补偿说明》,明确安置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日;人口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2日,但在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1月10日内符合国家政策出生且户口落实的、死亡、婚嫁迁入的人口计入安置人口;评估截止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同年12月31日,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林某2(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确定乙方同意位于××街道××街××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其中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15㎡(其中39.63平方米属于林元木的房屋面积);被拆迁安置房房屋的补偿费、奖励费:(一)、房屋价值等补偿228409元,包括:1、房屋补偿126048元,2、房屋装修补偿23008元,附属物补偿3978元,3、其他(营业房)补偿75375元;(二)其他补偿费1948元(搬迁补偿费);(三)、补助费2658元,包括:1、自来水“一户一表”补助700元,2、电“一户一表”补助240元,3、电话、宽带移机补助108元,4、有线数字电视移机补助50元,5、空调移机补助760元,太阳能热水器移机补助800元;(四)、奖励费38715元,包括:1、房屋评估奖励费5000元,2、房屋签约奖励费20000元,3、房屋腾空奖励费13715元;(五)、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按腾空房屋每月2元/㎡计算计39499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1229元。安置方式:乙方同意采取公寓式安置方式,乙方家庭现有需安置人员4人+阶16,可享受公寓式安置面积合计498.8㎡;乙方选择的房屋位于金都美地小区(具体房屋位置与层次由甲方制度具体分房办法);公寓式安置房屋在2020年3月15日前交付给乙方使用;安置房面积在1:4.3比例范围内的建筑(以每人25㎡为基数),安置房价格按照金华市区公布的城中村改造小高(高)层公寓指导价中的建安工程最高优惠30%收取优惠后安置价格为1340元/㎡(不同楼层、朝向的价格有差别),综合价不享受优惠,价格为3355元/㎡(不同楼层、朝向的价格有差别);农户实际选择面积超过1:4.3比例范围的,且超出面积在8㎡以内(含),超过部分按市场评估价的80%收取房款;超过范围大于8㎡的该部分根据市场价收取房款;农户实际选择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不足8㎡以内的按市场评估价80%补偿,超过8平方米的按市政府规定补偿;以上预计费用(具体根据分房办法按实计算)668392元。
金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发布实施的《金华市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政府令第52号)中规定:安置以户为单位;安置人口按以下原则确定:(一)实际在册并享受村民待遇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殊情况安置人口按以下原则确定:(五)离婚家庭,按原家庭人口状况确定;公寓式安置是指由征收人统一建造或购买住宅用房用于安置被征收人。2016年12月18日,多湖征迁指挥部制定了《金东区多湖街道七里畈、望府街、驿头社区房屋征迁安置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征迁范围的房屋征收补偿和安置政策,规定在册人口的安置:“实际在册并列入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方可作为安置人口。”关于通过婚嫁进入本社区的处理:“2016年7月2日前迁入户口,且享受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可列入安置人口。”特殊人口安置:“离婚家庭,按原家庭人口状况确定。若女方再婚继续留在本村的,其丈夫与小孩不论户口是否在本社区,均不列入安置人口。若男方再婚,生育小孩可列入安置人口。”阶梯式安置:“未单独立户过的多子女或独生子女家庭,按户计算后可选择一个子女增加安置面积,截止日为2016年12月20日,标准为:1、5周岁(不含)以下人员,增加安置建筑占地4㎡(下同);5周岁(含)-9周岁(不含)人员,增加8㎡;9周岁(含)-13周岁(不含)人员,增加12㎡;13周岁(含)-17周岁(不含)人员,增加16㎡;17周岁(含)以上增加20㎡。”2017年1月13日,多湖征迁指挥部对林建华户人口调查时,登记认定该户共有家庭人口为5人,分别为林某2(户主)、罗某(妻子)、林某3(儿子)、林某1(女儿)、徐某(前妻)。
另查明,上述房屋征迁的各项费用合计311229元已由林某2领取。现多湖征迁指挥部已向林某2户交付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街道××室房屋一套(尚未办证),其余房屋至今未交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徐某对于林某2名下被征收房产的补偿款是否享有相应权益的问题;二、徐某对于林某2户名下的安置房是否享有相应权益的问题。首先,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及安置具有政策性、财产性、身份性、时间性等特性。应根据被征收房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享有人及是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确定被征迁房屋补偿款及相关费用的享有者。同时也应根据征迁所在地的征迁安置政策和是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同一户籍成员、和户主的关系及入籍、落户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安置房的享有者。其次,徐某与林某2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双方实际已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徐某是否按离婚协议履行了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义务,并不影响该离婚协议的效力。林某2名下被征收房产属于林某2初婚前分家所得,且原房产证上登记为林某2所有,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与林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征收的房产参与建造或改造,故该被征收房产原属林某2个人财产,至于该房屋的原共有人或使用人朱阿金、李阿奶已先后死亡,另有原共有人为林元木,根据上述房产均已登记在林某2名下以及其他权益人均认可涉及该房屋的征迁补偿款均由林某2领取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他权益人已将其相应权益让与林某2,故林某2称离婚协议中关于拆迁补偿费的约定损害了其他人的权益与事实不符。因徐某与林某2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子如遇拆迁,则拆迁补偿费由三人平均分配”,故该房产被征收的相应补偿款应由徐某与林某2、林某3各享有三分之一,至于具体金额,应从征迁补偿款中扣除林元木所享有的相应份额,即97.52㎡÷137.15㎡×311229元÷3人计73766.07元。关于安置房的权益享有问题,由于政府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落实政策,多湖征迁指挥部在对林某2户人口调查时认定该户有家庭人口5人,分别为原告、林某2、罗某、林某3、林某1。而在《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林某2户可享受安置房的为4人+阶16,计498.8㎡,即根据安置政策,林某2可享受安置房25㎡×4.3计107.5㎡,林某3可享受安置房(25㎡+16㎡)×4.3计176.3㎡,林某1可享受安置房25㎡×4.3计107.5㎡,剩余1个安置人口可享受安置房25㎡×4.3计107.5㎡的份额权益人的确定,虽然徐某与林某2已离婚,但离婚后徐某的户口仍在林某2户内,且徐某至今未再婚,尽管罗某在拆迁前已与林某2结婚并已落户,但根据徐某与林某2离婚协议的约定并结合拆迁安置政策的相关规定,徐某应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安置人口,其应依法享有拆迁利益,即徐某属于林某2户1个安置人口可享受安置房25㎡×4.3计107.5㎡份额的权益人,同时徐某应承担该份额根据分房办法按实计算的相应费用。林某2的其他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徐某享有林某2原在金华市金东区七里××区被征迁房屋补偿款中73766.07元的份额,并由林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房屋征迁补偿款人民币73766.07元。二、确认徐某在林某2户内享有1个安置人口公寓式安置房面积107.5㎡的份额(以征迁部门最终交付的实际面积为准,同时徐某应承担该公寓式安置房根据分房办法按实计算的相应费用)。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某负担215元,林某2、罗某负担973元;财产保全费901元,由林某2、罗某负担。
二审中,林某2、罗某、林某1、林某3、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张燕燕
审判员蓝俏彦
代书记员曹慧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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