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经营罪
(2021)浙0281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涛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村××号等地,利用微信联系的方式,多次接受谢某、桑某、沈某、戚某等人投注地下“六合彩”赌博,累计接受投注人民币156812元,并将上述码注上报给微信昵称为“@A00慈溪(海川)顺馨打火机>小许”的上家(另案处理)。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桑某、谢某、戚某、沈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勘验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石涛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洪
代书记员陆鑫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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