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一、二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627字数 5106阅读模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新31民终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奇台县第一中学教师,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张金萍(系李婉玉母亲),女,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李志时(系李婉玉父亲),男,汉族,1954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二(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霞,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张一凡(系李婉玉之子),男,200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四(原审被告):张迁牧(系李婉玉之子),男,201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四法定代理人:张某,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或认定错误,造成案件错判。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须举证。原一审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特别是被继承人的前配偶张某)对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以及欠款数额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但并未举证证实其推测,因此根据上诉人的举证以及被上诉人的自认可以证实,本案被继承人李婉玉欠付上诉人借款金额应为520000元。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定借款金额为376300元而非520000元系基本事实错误;2.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在案件审理阶段查清继承事实是否发生及遗产范围是判决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债务清偿及其他责任的前提。本案因涉及李婉玉生前债务的清偿问题,四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需核实李婉玉是否留存了财产,留存的财产有哪些,只有积极主动履行了遗产清算任务,且在清算后继承前放弃继承的才是有效的放弃声明,才能免除继承人的债务承继。故应当查清李婉玉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不查明遗产范围及其权属状态,就无法确定继承事实是否实际发生,继而下判就会缺乏事实上的依据。特别是,喀什市人民法院(2020)新3101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诉人已经保全李婉玉名下位于喀什市纬五路北侧(多乡13村)西泓世嘉小区1幢2单元10层21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新(2018)喀什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李婉玉以其生前购买的A-128号商铺抵账;原审法院亦在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却并未查清相关财产的权属状态,未确认被上诉人的协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李婉玉给原告出具借条上的款项是李婉玉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通过李婉玉在喀什金信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放款;二、四被告应否在李婉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针对焦点一,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及李婉玉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李婉玉打款376300元,结合李婉玉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李婉玉与原告马某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为376300元,至于原告称借条上的其余款项系现金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鉴于原告与李婉玉不在同一地区,相隔较远,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实际见面以现金的方式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李婉玉,对此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解李婉玉书写借条的款项系原告在喀什金信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放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在被继承人李婉玉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四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申请放弃继承李婉玉的遗产,原告要求四被告在李婉玉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麟针对上诉请求,向我院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围绕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李婉钰逝世前的业务往来本子两本。用以证明,李婉玉从2011年开始就在喀什三家担保公司从事业务工作,马某从2011年开始放款的,本子上写的一清二楚。马某没有给我们提供从2011-2013年的银行流水,我们没办法调出来。按照银行流水是38万左右,要不上诉人马某哪儿来的52万元,剩下的10几万元是怎么产生的,黑色本子证明;经质证,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该证据无马某的签字,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在一审数次开庭中无故未出示。即是该笔记本本事是真实的,也无法确保里面记载的内容是李婉钰书写,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该证据内容为单方面记载,不能证实马某的意思表示,相反,我方举证的《借条》内容以及银行流水内容,可以证实马某与李婉钰之间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与所谓的小额贷款公司完全无关。李婉钰从疾控中心辞职后,经营了一家药店,当时向马某借款,自称是用于药店进药等大额支出使用,至于其拿到马某借款口是否用于投入小额贷款公司牟利,与马某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上记载的内容与我院调取的农业银行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记录相吻合,将该组证据结合本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喀什金信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门面房分配计划、证人证言、马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借条等证据内容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李婉钰逝世前书写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经被上诉人申请,本院同意证人居来提·艾来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本人设立的喀什金信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成立,于2013年7月1日正式开业。运作当中公司经济困难,需要资金运转,我找了李婉玉。她是我原来单位的同事。我把公司状况给李婉玉说了,她说亲戚朋友有钱,自己没有钱,她想给我帮忙,我按市场利润每个月息100000元按3000元的利息给她。过一个星期以后,她从北疆带来7-8个客户,她说他们可以放款。因为他们不认识我,直接给公司放款不放心,为了资金安全,他们把钱给了李婉玉,李婉玉给公司借款。头一次给了我3200000元,我就按3%的利息给李婉玉分利息。一直到2014年7-8月份左右。后来喀什地区相关部门不允许非法集资,下通知要全部注销后,我立马把钱拿出来给李婉玉还给她,放款人逼着我要钱,我跟他们协调后,把伽师县的门面让他们看一下,他们自愿同意后,我跟房地产公司(借款人)正规的签订了房地产购销合同。合同在李婉玉处,发票在我这儿,马某是李婉玉的客户,李婉玉是我公司业务员。李婉玉去世以后,马某和姓刘的找过我,给我打过电话,也就是2014年8-9月份找过我,马某说李婉玉给的门面能不能退,合同能不能改到他们名义下,要求我给他办个房产证,我说可以,但是需要交纳税费;经质证,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麟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理由,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其次根据证人陈述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李婉玉是2013年7月到公司,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与本案的银行流水反映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13日188500元,2013年3月23日50000元,这些都是在金信捷公司成立之前与金信捷公司毫无关系。证人表示马某的钱不是给他的,所以不再合同上和收据上签字,证明金信捷不认为马某是出借人。最后,根据商品房合同以及借条证人表示这套房子是他协调抵掉金信捷客户的钱,那么他抵的金额520000元就是给金信捷的放款,这个与银行流水完全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证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的李婉钰的个人历史交易明细。证明于2013年1月14日李婉钰分两次向马某银行转账103000元、3000元,于2013年3月17日向马某银行转账9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马某银行转账9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向马某转账2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向马某转账250000元,2014年5月2日向马某转账1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马某转账303000元,共计转账689000元;经质证,争议双方均予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逝世者李婉钰从2012年开始为谋取非法高额利益向小额贷款公司放款。同时帮小额贷款公司非法集资、拉客户,帮别人放款。李婉钰与马某是亲属。上诉人马某从2012年第三季度开始通过李婉钰向小额贷款公司放款。马某从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分五次向李婉钰处共放款376300元。于2013年1月14日李婉钰分两次向马某银行转账103000元、3000元,于2013年3月17日向马某银行转账9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马某银行转账9000元,于2014年2月11日向马某转账2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向马某转账250000元,2014年5月2日向马某转账1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向马某转账303000元,共计转账689000元。2014年政府打击非法集资的小额贷款公司时,喀什金信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新疆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伽师县分公司还款,两个公司的领导通过商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马某等放款人同意以物抵债以及签订门面房分配方案,并位于伽师县团结西路南侧健康路东侧A-128门面商铺以505800元的价格抵给马某。于2015年4月28日李婉钰向马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日接到马某先进520000元,其中505800元以A-128门面偿还,如在2年内不能把房产过户到马某名下,那么仍以现金偿还”。李婉钰的继承人认可52万元债务以及以房抵债事实。李婉钰于2020年5月14日逝世。李婉钰逝世后,马某与继承人关于偿还债务的问题上达不成共识,故马某以继承人为被告起诉到喀什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继承人放弃被继承人的遗产行为是否有效?
2.被继承人应否向马某偿还520000元。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在本案四位继承人的代理人在两级法院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他们对逝世者李婉钰的遗产状况比较熟知,是李婉钰房屋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是最适格的遗产代管人,不论是否放弃继承,继承人均有保管李婉钰的遗产,并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在实际处理遗产清偿李婉钰债务时,尚需要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在本案继承人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将会在第二争议焦点具体陈述。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双方对520000元的借条来源解释不同。上诉人马某辩称,李婉钰应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方借款共计人民币52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8日向我方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马某现金520000元,其中505800元以A-128号商铺偿还,如在2年内不能过户到马某名义下,那么仍以现金偿还”。马某为证明李婉钰提供520000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共提供376300元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抗辩称,李婉玉与马某不存在借款关系,李婉玉去世前是担保公司的业务员,马某是奇台县一中的老师,马某委托李婉玉在小额贷款公司放款,由于借款的公司经营出现风险,小额贷款公司未能将放款人的资金如期抽回,而担保公司资金断裂,钱拿不回来,鉴于亲戚关系,李婉玉碍于情面出具借条。
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人房地产开发商出现资金风险,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还款时,双方通过协商,开发商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债务。喀什金信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居来提·艾来提的证词能证实这一点。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要求,房地产开发商与李婉钰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好几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的买受人是李婉钰。后来马某等放款人与李婉钰达成门面房分配方案(两张纸)。双方对马某签字该分配方案以及李婉钰逝世后马某及其爱人找过居来提·艾来提问能不能过户门面房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均认可。参加该分配方案的人员名字均显示在两个业务往来本子以及我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单上。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业务两本往来本子所记载的内容与我院依职权调取的李婉钰的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证词、喀什金信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吻合的。马某索要的520000元也载明黑色的业务往来本子的2015年2月26日的账上。如果马某不在小额贷款公司放款的话,那么不会产生马某等放款人与李婉钰签订的门面房分配方案。李婉钰去世后,马某更没有必要为解决涉案的520000元的借款去找居来提·艾来提。于2015年4月28日由李婉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某520000元。针对当日向李婉钰借出520000元的事实,马某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印证证实其主张,反而提供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五次转账共计376300元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李婉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某转账了人民币689000元,李婉钰转账的金额远远大于马某的借出的金额。李婉钰多付的情况下,马某再要求李婉钰的继承人清偿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52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持异议。根据本院在二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本院认定李婉钰不欠马某钱,目前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52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存在瑕疵,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故对马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1.2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判员徐元华
审判员买买提·吐尔逊
书记员古丽其合热·司依提艾力
 

2021-04-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