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人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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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2020)陕0831行初12号

公益诉讼人某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原某县环境保护局)。
负责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该局监测站站长。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检察建议书;(2)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回复文件;(3)现场照片及视频;(4)现场勘验笔录;(5)白某某的谈话笔录;(6)鉴定意见;(7)环评登记表;(8)证人冯某某谈话笔录。
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环境质量受到损害的行为,应当履行其监管职责。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未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致使违法行为持续存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为督促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切实保护环境资源,进而教育和引导公民自觉守法,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某县康乐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排污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切实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害。
公益诉讼人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白某某的谈话笔录;
第2组证据:证人冯某某的谈话笔录;
第3组证据:检察建议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回复文件;
第4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
第5组证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某分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审判长拓润前
审判员周飞
人民陪审员高晓艳
书记员吴朵朵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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