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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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021)川0904民初548号

原告:王某,女,199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光华,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1,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双方认识、举办婚礼、结婚登记、生育子女、财产、债权的事实与原告王某陈述一致。涉及共同债务,王某举出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关于被告刘某1的录音证据均未涉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某陈述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庭审中,因王某坚持其诉讼请求,刘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刘某2,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刘某2现随刘某1生活,刘某1虽在外务工,但其父母愿意照顾刘某2;王某在本地上班,其父母亦在外务工,爷爷奶奶年岁较大,刘某2由刘某1抚养优于王某直接抚养,刘某2目前在拦江幼儿园学习,能够得到很好的照顾,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王某亦表示刘某2可以由刘某1抚养,但其有权探视,故刘某2由刘某1抚养为宜,王某在不妨碍刘某2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权进行探视。王某不直接抚养刘某2,应当负担未成年的刘某2的抚养费。涉及抚养费的数额,王某当庭表示月收入1000多元,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刘某1在与王某代理人通话中表示不要求王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但考虑到刘某2的实际需要及其现状,本院酌定王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0元。涉及共同债务,王某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债务存在,其主张由刘某1偿还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对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2由刘某1抚养,王某每月给付刘某1关于刘某2子女抚养费600元,从2021年5月起至刘某2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二、王某在不妨碍刘某2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刘某2,刘某1予以协助;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某1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徐梓丁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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