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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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辽02民终3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
负责人:蔺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201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监护人:周岩,被上诉人田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辽宁峰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智,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7日,李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辽B×××××的小型客车,沿红凌路由东向西倒车时驶入南侧人行道,与在南侧人行道内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田某相撞,事故造成肇事车辆受损,田某受伤,南侧人行道上的花坛损坏。2018年9月20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园区大队作出第21021742018000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无责任。
田某于2018年9月17日入大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田某未支付急诊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李智垫付医疗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万元。田某出院后花费复查费2850元。
李智为辽B×××××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为案涉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限内。李智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李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明确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人保公司向李智出具《拒赔通知书》,人保公司就案涉事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田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择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第6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被鉴定人田某因车祸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目前被鉴定人骨盆畸形愈合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余损伤,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构成伤残及等级。2.外伤后总误工时间建议为120-150日;外伤后建议壹人护理共计为60-75日;外伤后建议共计60-75日加强营养治疗。3.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因此次鉴定,田某支付鉴定费2440元、门诊费8元、检查费63.8元。田某出生于2012年5月12日,系居民家庭户口。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40825元。
另查,田某住院及复查期间,田某及其家属花费出租车费794.4元、火车费1154.5元、救护车费780元,合计272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李智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田某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田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案涉辽B×××××号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1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田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田某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5天为1500元合理。关于营养费,田某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75天为7500元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田某一处十级伤残,田某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825元按照10%的残疾系数计算为81650元(40825元/年×20年×10%),田某的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田某一处十级伤残,田某主张10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田某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75天,一审法院认为田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以150元/天为宜,护理费为11250元合理。关于交通费3119.4元,田某主张的交通费中有部分为其亲属探望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一审法院调整交通费为270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田某残疾赔偿金8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2700元,合计105600元。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田某医药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11850元。
关于鉴定费2440元、鉴定门诊费8元及检查费63.8元,系田某因交通事故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但不属于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李智承担。
关于人保公司提出李智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完成安全检验,故而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虽然李智在投保保险时,人保公司已向李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李智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虽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案涉交通事故与车辆安全性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人保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予理赔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李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肇事车辆逾期未年检,但案涉事故并非由于未年检导致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而发生,即本案中的“未按期年检”与“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上诉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江
审判员刘丽媛
审判员张颖
书记员郑爽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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