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姚某1、姚某2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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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鲁0115民初310号

原告:杨某,女,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艳,济南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1,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姚某2,男,199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住址同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姚某1与姚某2系父子关系。
××××年××月××杨某与姚某2在济南市济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底,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对路家寨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安置。自2020年2月8日始,济南市济阳区崔寨街道拆迁办按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为路家寨村村民发放房屋租赁费(过度安置费),此款已由姚某1领取。××××年××月××杨某与姚某2生育一名男孩。同年8月6日,杨某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将孩子登记为“杨安煦”。此事引起姚某2、姚某1的不满,并拒绝为杨安煦落户提供户口簿。2020年8月9日至今,杨某带着孩子在母亲家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案中,杨某主张姚某1、姚某2为杨安煦落户提供户口簿及赔偿相应损失,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房屋拆迁租赁费系当地政府依照相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而发放给被拆迁人用以解决房屋拆迁后一段时间内居住问题的过渡费用,已充分考虑到不同拆迁户家庭成员数量上的不同,按家庭成员数量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姚某1应将所领取的杨某名下的房屋拆迁租赁费(过渡安置费)给付杨某。杨某主张支付房屋拆迁租赁费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本案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房屋拆迁租赁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姚某1、姚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刚
书记员万欣悦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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