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扬州XX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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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冀04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XX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天猫网店“九阳XX专卖店”淘宝直播间购买了九阳免手洗破壁豆浆机。被告承诺购买豆浆机有以下活动:1、直播间秒杀价格1599元收货后退差价(392.03元);2、购买此款商品标配配料杯,赠送干磨杯,绞肉机和三味礼盒;3、将该直播间设立成“最爱”送早餐机(可选择折现金100元);4、直播间点赞满万抽奖1元秒杀赠送折叠壶;5、机器收到用得好满分分享晒图得5元、追加分享得5元;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争议的部分有1991.03元的商品成交价格、已经退还的492.03元差价、已经交付的豆浆机、干磨机、绞肉机、三味礼盒,且原告对上述产品质量并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为:原告诉称赠品折叠壶和养生壶未交付以及原告晒图评论后被告未给付原告5元的行为,被告构成欺诈,被告应当按照购买商品价格的三倍赔偿原告。被告辩称赠品交付但原告拒收,被告未收到晒图的反馈,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通过网络发布销售豆浆机以及退还差价、赠送干磨杯,绞肉机、三味礼盒相、将该直播间设立成“最爱”送早餐机(可选择折现金100元)、直播间点赞满万抽奖1元秒杀赠送折叠壶的行为是发起达成买卖合同要约,原告与被告沟通,承诺购买的行为是对被告邀约的承诺,双方达成买卖豆浆机的合意,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差价和早餐机折现金共计492.03元,并以物流方式向原告交付了豆浆机、配料杯以及赠品干磨杯、绞肉机、三味礼盒。被告同样以物流方式向原告交付折叠壶和养生壶,原告拒收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收到机器晒图后,被告未给付承诺款项的行为,不属于该买卖合同的内容,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李某向XX公司支付货款后,XX公司已经依双方约定向李某退还了差价和早餐机折现金共计492.03元,并以物流方式向李某交付了豆浆机、配料杯以及赠品干磨杯、绞肉机、三味礼盒。XX公司以物流方式向李某交付了折叠壶和养生壶,李某尽管拒收,依法仍应视为XX公司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另,李某确认收货时间是8月5号,赠品的发货时间是8月15日,符合双方“赠品在收货后发出”的约定。关于返现5元的问题,XX公司并没有收到李某的反馈,李某只提供了支付宝登记和备注,在与客服的聊天中未提及关于这个5元返现的情况,故XX公司无法实现返现5元的退款操作。综上,XX公司均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李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李某主张XX公司构成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烈
审判员白燕
审判员封志平
书记员高辰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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