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青02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经童金兰介绍,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2确定婚约关系。为缔结婚姻,原告于2020年5月4日向三被告送彩礼86000元、衣服钱10000元及钻戒一枚、黄金项链(含吊坠)一条、黄金手镯一枚。后双方取消婚约,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70200元及上述首饰。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2至今未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也未领取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所给付的一种礼金,这种礼金是一种附条件赠与,其成就的条件是男女双方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本案中,为缔结婚姻,原告按习俗向三被告给付了彩礼,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共同生活。现双方已解除了婚约,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按习俗所送的彩礼,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三被告返还首饰折价款、烟酒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张某2、童某返还原告祁某彩礼1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祁某负担132元,被告张某1、张某2、童某负担143元。
本院认为,国家提倡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也尊重当地公序良俗。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诉前双方当事人解除婚约后就返还彩礼数额及首饰问题达成了合意,且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对此双方不持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从约定。现被上诉人再次主张上诉人返还彩礼30000元,于法无据。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张某1、童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1)青02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审原告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明明
审判员仙艳荣
审判员贾新
法官助理白莉
书记员王香玲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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