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豫042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8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蔡高昂,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4月份,被告人叶某某隐瞒已婚事实真相,以与被害人鲁某结婚为由,至2020年10月份骗取鲁某现金计96000元,以及金首饰(金手镯、金戒指、金挂坠、金项链)价值计14500.40元。
另查明,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鲁某金手镯一个,重9.18g,价值4039.20元;退赔被害人鲁某现金3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刘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婚姻登记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表、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被害人鲁玉柱损失人民币684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国良
人民陪审员郭明旭
人民陪审员邱炳灿
书记员范芃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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