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冀0930民初296号
原告:时某,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823063897N。
负责人:孙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艳,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464741085E。
法定代表人:海天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外环路兴旺三期10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8081993XF。
法定代表人:董伟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8日,原告时某驾驶鲁N1799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253公里加886米处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冀B×××××冀B×××××号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在原告时某下车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梁某驾驶的辽K×××××辽M×××××号汽车,又与上述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导致原告时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孟村大队认定:
时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梁某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时某、何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7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97060.58元。冀B×××××号车在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辽K×××××号车在被告人保康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时某单方由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因被告对鉴定结果并不认可,后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时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时某损伤后的误工期限90-180日,护理期限72日,住院期间13日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营养期限72-90日。3、被鉴定人时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16000-18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此次鉴定原告时某花费3500元。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时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多年且在当地有居住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孟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书、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用药明细、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另查明:2020年度河北省、山东省、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37286元、43726元和41353元。
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主张其另向原告时某垫付车损和施救费13275元,原告时某认可垫付的金额,但称13275元中不包括施救费,因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未能就其垫付的13275元是否包含施救费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此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时某主张的医疗费197060.58元、重新鉴定的费用3500元以及因费定所支出的检查费用58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时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花费用2600元的诉求,因该鉴定系原告时某单方鉴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时某主张的施救费用3200元,因该损失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即已造成,且原告时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项损失应由原告时某承担。对于原告时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费7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50*72)、营养费为1800元(20*90)、护理费为9807元(42115/365*13*2+42115/365*5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时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的标准计算应由被告赔偿297336.8元的诉求,因其自认在内蒙古自治区多年,且有居住证,而山东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均高于河北省,故原告时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其自认的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的标准计算更为合适,其主张的赔偿系数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264659.2元(41353*20*32%)。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月按4900元进行计算的诉求,因其不能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及固定收入,结合认定其在内蒙古自治区长期居住并依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实际情况,原告时某应该在内蒙古自治区工作,由于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定按照收入较低的上一年度河北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5577元(42115/365*135)。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时某主张的护理用品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鉴定报告认为建议为16000-18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原告时某可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时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总损失为512585.78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202460.58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310125.2元。因梁某负主要责任,时某和何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梁某承担70%的责任,时某和何某各承担15%的责任。因冀B×××××车在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辽K×××××车在被告人保康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及人保康平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272586元由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比例承担40888元,被告平安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时某190810元。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408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190810元;
五、驳回原告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原告时某负担60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1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负担11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也可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明月
法官助理杨晓玉
书记员刘婧雯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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