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71号
原告:谢某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鹏,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系原告同胞兄弟。
被告:曾某君,曾用名曾某军。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石与被告曾某君系初中同学。被告曾某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多次向原告谢某石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及支付现金共计借给被告1000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曾某君(小名曾某军)于2016年11月14日借到谢某石拾万元整,资金分批转账和现金支付到账曾某君那里拾万元整,按2017年8月份开始分季度还款(1季度还款10000元至15000元整),2019年9月份前还清拾万元整,或一次性还清拾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厘计算。借款人:曾某君,身份证号432826197403××××,借款日期2016年11月14日在场人李昆,雷纯利”。2018年4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8年7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8年8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2019年4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共计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某君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还款转账截图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曾某君向原告谢某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后电话向原告谢某石核实,原告明确表示起诉的利息只计算到2020年11月14日。因此,被告曾某君向原告借款后的利息计算为: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共45个月零5天)的利息为67750元(100000元×1.5%×12个月÷360天×1355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4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月利率,即利息应为3636元(100000元×3.85%×4÷360天×85天),因曾某君借款后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已支付原告利息4500元,故被告曾某君应偿还原告谢某石利息为66886元(67750元+3636元-45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6886元,共计166886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谢某石负担140元,被告曾某君负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孔辉
人民陪审员李文军
人民陪审员何祖华
法官助理刘旖旎
书记员邓云华
2021-04-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