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3528号
原告雷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4月27日(农历2000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7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雷永祥诉被告高增明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其借款期限过长,原告怠于主张,除已付利息外,本院以本金为限,酌定利息6700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博款,未向相关部门报案,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增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雷永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增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明
书记员邹海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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