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富明、安有珍、安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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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0)浙0784民初5275号

原告:高富明,男,194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安有珍,女,194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安某,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高云琴,女,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高某,女,200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其母亲。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珍,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歧,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被告:曹士春,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曹士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冰,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万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蒙城国际汽车城内**楼105、106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蒙城县万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北蒙大道**。
负责人:温书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萍、蒋明珠,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贵义于196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高富明、安有珍、安某、高云琴、高某分别系死者高贵义的父亲、母亲、妻子、大女儿、小女儿。2020年5月4日11时54分许,孙歧驾驶皖SD××××重型仓栅式货车从330国道永康往金华方向行驶,行经330国道194KM+600M四方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潘小中驾驶的从永康往金华方向直行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损及潘小中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自行车乘客高贵义受伤,高贵义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5时4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歧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右侧道路情况,与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潘小中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潘小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不戴安全头盔,非法定过错,高贵义乘坐电动自行车未戴安全头盔,非法定过错,认定孙歧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小中负事故次要责任,高贵义无责任。皖S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万鸿公司,实际车主系曹士春,由曹士春挂靠万鸿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孙歧系曹士春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高贵义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15时40分死亡,花去医疗费用4946.08元。被告曹士春垫付了34000元,被告孙歧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五原告主张的因高贵义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946.08元、误工费136.71元、丧葬费33216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144117元、死亡赔偿金997980元,合计1180395.79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孙歧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孙歧系被告曹士春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曹士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万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蒙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蒙城支公司抗辩被告孙歧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性车辆,在其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后予以赔付,但未就该免责事由提供相应的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万鸿公司抗辩根据其与曹士春的挂靠协议,车辆风险及收益由曹士春承担,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协议系双方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起事故造成高贵义和潘小中死亡,已超保险限额,结合因两名死者死亡造成的损失,故本案由太平洋财险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4946.0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20449.71元,因被告孙歧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96359.77元,由太平洋财险蒙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396359.77元,由曹士春负担,扣除曹士春已支付的34000元,尚需支付362359.77元,由被告万鸿公司对上述曹士春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小中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自愿放弃潘小中一方的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放弃并不影响被告责任比例的承担。对于五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富明、安有珍、安某、高云琴、高某因高贵义死亡造成损失59946.0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富明、安有珍、安某、高云琴、高某因高贵义死亡造成损失500000元,合计559946.0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曹士春赔偿原告高富明、安有珍、安某、高云琴、高某因高贵义死亡造成损失396359.77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尚应支付362359.7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蒙城县万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曹士春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富明、安有珍、安某、高云琴、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曹士春、蒙城县万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合计6971元,由原告高富明、安有珍、安某、高云琴、高某负担2133元,由被告曹士春负担4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华英
代书记员骆影昕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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