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2刑终147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新宇,男,199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6日经遵化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晓端,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新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连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桂新宇所提一审判决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请求对桂新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根据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未采纳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该公司因已尽到免责事由的提示义务,商业险应予免赔的上诉理由,经查,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就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审被告人桂新宇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依法对桂新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刑初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桂新宇犯交通肇事罪”;第二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损失12万元”;第三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损失565509.24元”;第五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刑初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中的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第四项,即:“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人桂新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晓端为其垫付款4万元”以及“上述三、四项合并履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带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525509.24元、给付被告人桂新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晓端4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审被告人桂新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志勇
审判员陈汝泽
审判员胡悦
书记员王涛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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