谌某1、谌某2等与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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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450号

原告:谌某1,男,1995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谌某2,女,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吴某某,女,1965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刘某某,女,1930年10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某,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江西福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祥符镇文化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MA35H2QR10。
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碧落北路莲花都市嘉园小区M11栋D1-3、D1-33、D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60584953。
负责人:邓杜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东,男,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鑫昌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中馆镇中馆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596530060J。
法定代表人:詹美欣,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下午,被告毕某某驾驶赣C×××××/赣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14时53分许其驾车行至231KM+3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原告亲属谌方元(1959年2月10日生)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谌方元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和谌方元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1年2月1日灰埠镇五里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刘某某(1930年10月3日生)为死者谌方元的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2021年4月12日被告鑫昌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挂靠在其公司的赣G×××××车是一台无制动系统的挂车车厢,未单独购买该车的相关保险。
另查明,被告毕某某是被告李某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毕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赣C×××××/赣G×××××车,车辆年检合格,赣C×××××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福星物流公司,赣G×××××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鑫昌物流公司,赣C×××××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80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毕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谌方元在事故中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某某和谌方元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毕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交强险外50%的责任,被告毕某某是受被告李某雇佣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毕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赣C×××××车法定所有人被告福星物流公司、赣G×××××车法定所有人是被告鑫昌物流公司,被告福星物流公司和被告鑫昌物流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赣C×××××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赣C×××××车事故发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理赔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谌方元死亡的损失依法计算有:死亡赔偿金按江西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确认为36546元×19年=694374元、丧葬费38065.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某(1930年10月3日生)22714元×5年÷5人=22714元、摩托车车损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0153.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合计181000元给原告,扣除已赔付18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还应赔付1000元给原告谌某1、谌某2、吴某某、刘某某。
二、原告谌某1、谌某2、吴某某、刘某某的其他损失609153.5元,由被告李某赔付50%计304576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274118元(已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30458元)给原告谌某1、谌某2、吴某某、刘某某。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谌某1、谌某2、吴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春根
人民陪审员闵丽蓉
人民陪审员刘杜娟
书记员刘丹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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