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13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13号楼。
负责人:鲍海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息剑峰,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200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票市。
法定代理人:周世海,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立军,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3日13时10分许,在北票市,原告周某驾驶车辆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被告曹立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周某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柴昕源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立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柴昕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于2019年11月3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小腿撕脱伤等”,向北票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1471.09元。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13日在朝阳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小腿外伤皮肤软组织缺损等”,医嘱: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1天,三级护理9天。原告向朝阳显微外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27,420.2元。原告向朝阳市中心医院、朝阳市第二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307.98元。原告向朝阳中心血站、朝阳市献血办公室支付血液相关费用4,760元。以上治疗费用合计144,959.27元。被告曹立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身伤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体表瘢痕;右裸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立军与原告周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受伤,被告曹立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先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从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了北票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朝阳显微外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所支付医疗费用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应获得赔偿。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29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二级、三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50元计算,考虑到交通费的实际支出,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50元计算。因原告身体伤残为三个十级,按九级计算,即按20%的伤残系数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本起交通事故与另外一起交通事故系肇事车辆连贯性刮碰造成应按照一起交通事故处理的辩解意见,但是根据北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9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存在其主张的相关证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起事故伤者柴昕源支付医疗费用144,959.27元,伙食补助费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为7,815.86元,由(144,959.27元+2000元)÷(144,959.27元+2000元+39,917.82元+1150元)×10,000元计算而来;柴昕源的护理费3,096元、交通费200元,同样方式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9,092元,残疾赔偿金88,590.11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7,81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92元(31,820元×3年×伤残系数20%)、伤残损害赔偿金88,590.11元,以上合计115,497.9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37,143.41元(144,959.27元-7,815.8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护理费6,450元(一级护理10天×1人×129元+二、三级护理30天×1人×129元)、交通费300元、伤残损害赔偿金38,689.89元(31,820元×20年×伤残系数20%-88,590.11元),以上合计184,583.3元的40%为73,833.32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9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第2019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应按一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经本院审查,本案系周某驾驶车辆载乘乘车人柴昕源与被上诉人曹立军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20192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案外人柴昕超驾驶车辆载乘乘车人王缤与被上诉人曹立军相撞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所涉当事人、事故车辆、发生时间均不一致,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虽主张应按一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但其并未提交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为一起交通事故的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一审法院系按照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应尽而未尽到的注意义务等综合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所提出被上诉人周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更多责任比例的这一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崇文
审判员姜锋
审判员韩智伟
书记员高蕊琦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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