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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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985号

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19日出生,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顾心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97年1月2日,住商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姚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晖,男,汉族,生于1996年7月6日,住商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1月13日10时15分许,在商水县××大道与省××交叉口西××同和堂大药店门口处,陈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两次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事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2763.29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040元。事故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另查明,原告母亲宋爱兰生于1953年8月9日。于某某夫妻婚生长子于乐源,生于2008年7月8日,次子于雨辰,生于2014年10月20日。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人民财产周口公司系事故车辆承包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次原告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费22763.29元、后续治疗费用按照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健康权按照800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23天)、误工费15541.47(47272÷365天×120)、护理费7702元(46858元÷365天×60天)元,交通费460元(20元×23天),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天×10%),鉴定费1960元,车辆损失104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原告生活地消费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较为适当。原告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包括:母亲宋爱兰的8946元,长子于乐源6193元,次子于雨辰12386元。以上共计162442.44元。关于被告人民财产周口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30%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6729.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570.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179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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