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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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729民初198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8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男,1970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0年01月生,户籍地址: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

本院经庭审审核,对原告的陈述及提出的证据核对无异议的给予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新蔡县××××姜张庄开超市,原告给其打工。2020年1月18日被告刘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除夕前归还,刘某某2020年1月18日”。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刘某某借款,借款人刘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并未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建华
书记员张晶晶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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