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鄂0112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东西湖区某街道城管所聘用人员,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21年2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罚款人民币1,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肖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小克
法官助理陈骋
书记员张梦仪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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