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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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湘0182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福,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2021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3月19日由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3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福窜至湖南省××乡××街道豪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厂区内,盗窃黄某1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为湘A9××××的蓝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并将其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骑至宁乡市菁华铺乡藏匿。2021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福在发现其盗窃行为败露后,将盗窃来的摩托车还回到科豪智能装备有限公司门口,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1250元。2021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福经宁乡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车辆已返还,被告人陈某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物价鉴定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福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询问笔录、购车档案、物价鉴定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福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福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福犯盗窃罪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陈某福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李大群
人民陪审员贺文斌
书记员刘晓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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