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959号
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为跑运输经营所需,加之资金不足,向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C×××**/赣C×××**号车,双方为此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约定车辆总价为人民币501770元,被告分30个月付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27日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分期款16726元,且被告必须在202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车分期款。同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车辆经被告验收并在车辆验收单上签订确认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
合同期间,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支付了11000元(此款为保险理赔款),2020年6月10日支付了10000元,2020年7月4日支付了15000元,2020年8月5日支付了15000元,2020年9月8日支付了10000元,2020年10月9日支付了10000元,2020年11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
2020年6月2日,原告为赣C×××**号车购买保险垫付了保险费用28757.33元,共中交强险4480元,车船税704.4元商业险为21872.93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1200元,车主无忧险500元。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将车辆收回。2021年1月18日,原告委托高安市银涞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赣C×××**和赣C×××**车辆价值进行评估。经该机构评估鉴定,赣C×××**车辆价值为人民币200800.79元,赣C×××**车辆价值为人民币68499.91元。2021年2月19日,原告将赣C×××**号车辆卖予案外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天健汽运有限公司,卖得价款为人民币7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了自己当庭陈述质证的权利。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车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将车辆收回并评估变卖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原告为赣C×××**号车垫付的保险费用总计28757.33元,应由被告承担。用赣C×××**评估价款200800.79元和赣C×××**卖得价款79000元冲抵被告还款,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70326.54元(501770元-200800.79元-79000元-81000元+28757.33元+6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70326.54元给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8.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845元,原告江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剑忠
书记员熊娜
2021-04-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