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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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辽0191刑初7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抓获;同年5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新,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姜某谎称其身份为沈阳水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通过代替水木园林公司顶账的方式可以将车辆提高价格出售为由,欺骗被害人李某将一辆黑色宝马牌轿车交由被告人姜某处置,被告人姜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变卖,所卖钱款被其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万元;姜某又编造投标长青桥绿色项目需交保证金、奥迪牌Q7抵押车需偿还抵押款、苏家屯有铁路工程需角钢材料款并许诺好处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共计人民币26.26万元。被害人李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3.26万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姜某谎称其可以买到团购的打折加油卡、有汽车可以抵押给被害人王某1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共计人民币235.46万元。
2019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姜某编造给水木园林公司购买发票、釆购送礼、购买加油卡、垫付工程材料款、税务局查账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马某共计人民币187.7350万元。
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姜某谎称以帮水木园林公司顶账的方式可以将车辆提高价格出售为由,欺骗被害人尤某将一辆大众牌朗行轿车交由被告人姜某处置,姜某将该辆轿车以人民币6.3万元的价格变卖,所卖钱款被其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万元;姜某又以租用脚手架、大学园林养护、大学建设、购买油卡为由骗取被害人尤某人民币28.59万元。被害人尤某损失共计人民币35.49万元。
2019年6月,被告人姜某谎称通过代替水木园林公司顶账的方式可以将车辆提高价格出售为由,欺骗被害人杨某一辆马自达牌睿翼型轿车交由其处置,后将该车以人民币6.7万元的价格变卖,所卖钱款被其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万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09.445万元,所得钱款均被其挥霍。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姜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抓捕经过,证明2020年5月9日10时30分,广东市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民警在中山市东升镇同乐社区祐生路正义街同幸百货超市附近,将被告人姜某抓获的事实;(2)车辆交易记录及材料,证明本案涉案车辆交易情况;(3)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人姜某将涉案车辆转让后银行交易情况;(4)电话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姜某无前科劣迹;(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姜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姜某先后诈骗多名被害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09.445万元;
2.(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姜某不是水木园林公司的员工,其公司与被告人姜某无债务纠纷的事实;(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告人姜某处收购了三次车辆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马某、尤某、王某1、杨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姜某谎称通过代替水木园林公司顶账的方式可以将车辆提高价格出售以及能够购买到打折加油卡、租用脚手架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向其支付欠款,后被告人姜某将钱款挥霍无法偿还的事实;
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姜某虚构通过代替水木园林公司顶账的方式将车辆提高价格出售以及购买打折加油卡等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王某1、尤某等人的信任,共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09.455万元的事实;
5.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李某的宝马汽车(2011款,黑色,5231i豪华型)价值人民币17万元;尤某的大众汽车(2013款,棕色,朗行,1.6T自动豪华型)价值人民币6.9万元;杨某的马自达汽车(2015款,黑色睿翼,2.0L自动精英版)价值人民币7.5万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姜某对其实施的诈骗地点及车辆进行指认;
7.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以及被告人姜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32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依法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三万二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三十五万四千六百元;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七千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尤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四千九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骥
人民陪审员佟彬纯
人民陪审员岳兴武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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