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辽0811民初83号
原告: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投资人:钱xx,系该加工厂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194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一街。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m、徐xx,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3日,被告马某某为原告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出具欠条,该欠条主要载明“国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锦项目部欠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货款70510.6元(货款发生时间2017年),国合建设:马某某”等内容。被告马某某为原告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出具欠条后,该欠条中体现的欠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认可被告马某某向原告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采购的预埋件系受其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主张二被告偿还货款70510.60元的诉请,因合同主体系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且其认可被告马某某为原告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偿还原告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货款;对于原告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提出主张的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注明该货款发生时间为2017年,并提出最后一次付款为2017年10月25日,且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对该利息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货款70510.60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款70510.6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7051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营口莫某板材加工厂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娜
人民陪审员姜越
人民陪审员宋志
书记员秦磊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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