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某、王某、林雪儿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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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浙0921民初342号

原告:干某,女,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贻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女,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王某2,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王某3,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王某4,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林雪儿,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告:林某1,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告:林某2,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儿(系被告林某2的姐姐),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原告与前夫离婚后,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4随原告前夫生活,原告与被告王某1、王某3、王某4平时接触不多。原告系被告林雪儿、林某1、林某2的继母。××××年左右,原告与林相如结婚(已故),被告林雪儿、林某1、林某2在各自结婚前与原告及林相如共同生活。2017年2月13日,林相如去世。林相如去世后,原告至宁波与被告王某2一起生活,日常都是被告王某2照顾,庭审中,原告表示以后愿意继续与被告王某2一起生活。被告王某2陈述以后愿意继续照顾原告生活,也同意像其他被告一样支付相关赡养费用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林某1在2017年之前有向原告及林相如支付赡养费。原告曾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20日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载明:1.脑动脉供血不足2.高血压病3.高脂血症4.动脉粥样硬化5.肺结节6.肺大泡7.肝囊肿8.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9.轻度肾功能异常。原告并有多次门诊诊疗记录。原告每月享受农村保险收入375元及参加了新农合医保,无其他收入。被告林某1、林某2庭审中陈述年收入大概10多万左右。庭审中原告陈述之所以要求各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起的赡养费,系因林相如2017年2月死亡,林相如死亡后,原告生活困难。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某1没有工作,被告王某4的职业系银行保安。被告林某1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林某2均是渔民,一年收入大概10万左右。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没有经济来源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赡养费包括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被告林雪儿是否承担赡养义务,因原告与林相如共同生活时,被告林雪儿已经成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雪儿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林某1抗辩,在原告与其父亲林相如结合时,其已经在工作,然此时被告林某1尚未成年,从法律上讲,抚养不仅包括物质供给层面,也包括精神、道德层面,因此,在原告与被告父亲再婚后,被告林某1尚未成年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某1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且被告林某1在林相如去世之前也一直对原告履行一定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林某1辩称不愿意承担赡养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林某1、林某2共同承担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确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上述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之所以要求各被告自2017年2月支付相应赡养费,系因为林相如是2017年2月死亡后,其生活困难,故本院酌定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林某1、林某2自2017年3月开始支付原告赡养费用。为便于执行,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2017年3月至2021年3月的生活费,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林某1、林某2各支付原告生活费7350元,该7350元上述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自2021年4月至至2021年12月份的上述费用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22年1月起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林某1、林某2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支付上、下半年的上述费用,至原告干某百年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起诉之前的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2021年2月22日起的医疗费用(凭发票扣除医保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林某1、林某2各承担六分之一。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林某1、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干某7350元;
二、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林某1、林某2自2021年4月起每月各负担原告干某生活费150元,其中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份的上述费用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22年1月起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林某1、林某2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支付上、下半年的上述费用,至原告干某百年之日止;
三、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林某1、林某2自2021年2月22日起各负担原告干某医疗费用(凭发票扣除医保后)的六分之一,其中2021年2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前的费用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自2022年1月起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林某1、林某2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支付上、下半年的上述费用,至原告干某百年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缓交),由原告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园园
代书记员虞梦洁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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