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杀人罪
(2020)浙07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2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家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与妻子覃某结婚多年,育有一女一子,但从2019年2月开始,覃某与被害人马某(男,殁年33岁)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马某多次将覃某带离田某身边,并在被田某找回后多次威胁覃某、田某,田某因此怀恨在心。2019年10月10日中午,马某乘田某不在时再次将覃某带离田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房,田某下班回家发现后曾带着子女到派出所报案求助,但马某在电话中向民警否认将覃某带走。当日19时30分许,田某驾驶汽车前往马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的租房寻找覃某未果后准备返回,途经××街道××街诗诗烤鱼店门口附近时发现马某,出于激愤,田某停车从车内拿出一把匕首(单刃尖刀)冲向马某,抓住马某用匕首朝他身上持续捅刺,马某挣脱逃跑后,仍继续追着用匕首捅刺,共捅刺马某胸腹部十数刀及肩部、手臂等处多刀并切划颈部等,直至马某倒地。案发后,田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马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马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击胸腹部,致胸腹壁多处贯通伤,右肺、心脏、胃壁、小肠、肝脏、右肾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某的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调解,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马某的家属对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9时40分许,其看到一名穿黑衣男子骑车停在其经营的诗诗烤鱼店门口旁边,下车不久,后面一辆白色吉利轿车上下来一名穿白衣男子,直接走到黑衣男子旁边,用手拦着黑衣男子的肩膀处,并用手中的水果刀朝黑衣男子的胸口、肚子处捅了多刀,黑衣男子被捅后朝其店里跑进来,白衣男子追进来,两人隔着桌子追来追去,后白衣男子抓到黑衣男子,又朝他身上捅了几刀,然后抓着黑衣男子出了烤鱼店,黑衣男子挣脱开朝前跑去,但因伤势比较重,摔倒在地,白衣男子还朝黑衣男子身上捅了一刀,接着站在旁边打电话报警,说自己杀人了。其问白衣男子为什么这样做,他说被捅男子破坏他家庭,当晚把他老婆带走了,后救护车到现场将黑衣男子拉走,接着警察来将白衣男子抓走。打架期间,有另一名穿白衣的男子从旁边美容店走出来劝架过,好像认识打架的两个人。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马某、田某是同村老乡,马某帮其在工地上开塔吊。马某和田某妻子同居了好几个月,田某因此对马某怀恨在心,此事周围人都知道。案发当天下班后,其和马某先去大润发超市买了东西,再由马某骑摩托车载其到下马滩玩,到了下马滩诗诗烤鱼店门口停好车不久,就看到田某驾车直接冲向马某,接着停车从车里拿了一把长约20公分的匕首冲上去捅马某,马某往诗诗烤鱼店里跑,田某拿着刀追去,马某在店里用凳子等物阻挡田某,期间摔了几下过,其见状也跑进店里,正好看到田某用刀子扎在马某的手臂上,其即用右手握住匕首不让田某拔出来继续捅马某,但田某还是用力将匕首拔了出来,其右手无名指被划伤,之后,马某跑到店门口去,其见田某已经失去理智,也不敢上去,最后看到马某躺在地上,田某走开后,其走到马某边上,看到马某脖子处有很大一个伤口,即用右手压住该伤口,接着打了120,后警察和医生过来,医生在现场就说马某已没用。
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下马滩诗诗烤鱼店旁边开店,案发当晚19时多,其听到诗诗烤鱼店内传出很响的声音,即跑出去看,看到一名白衣男子和一名黑衣男子扭打在一起,旁边有一名男子在劝架,当时白衣男子用左手勒住黑衣男子并用右手抵住黑衣男子,黑衣男子侧腹部位置流血,两人身上、地上都是血,劝架男子用手拉那白衣男子,想把他拉开,并劝说算了算了,后黑衣男子挣脱开绕着桌子跑了一圈,白衣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匕首追着黑衣男子跑,后追上用匕首往黑衣男子胸腹部捅了三四下,期间黑衣男子用手挡,之后黑衣男子跑开到店门口去,停在一辆白色帝豪轿车旁,并往下马滩街北边跑去,白衣男子一直追着,之后就看不见了。
4、证人靳某1、韩某、靳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其一家人在诗诗烤鱼店吃晚饭,突然看到两个人打着架跑进店里来,打得很凶很厉害,其中一个人按着另一个人的肩膀,一直用手戳那个人的胸口。他们一个穿白衣服,一个穿黑衣服,其中穿黑衣男子进来时身上就有很多血,穿白衣男子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在后面追,刀上都是血,其一家人即护着小孩跑出烤鱼店,接着打架的两个人也跑出来了。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文荣医院驾驶员,案发当晚19时40分许,接指挥中心报警,称下马滩有人受伤,其即和医生张某、担架工陈国强赶赴现场,在下马滩诗诗烤鱼店门口见伤者浑身是血,地上一摊血,即将伤者带回医院抢救,见伤者胸口和脖子处有刀伤,抢救半小时后医生宣布死亡。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文荣医院的急诊科医生,2019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其接120指令,称在金华市下马滩烤鱼店门口,刀伤。其即出车赶赴现场,19时45分许到达诗诗烤鱼店门口,见一名黑衣男子躺在地上,舌头吐出来,四周大量血迹,旁边一名男子正捂着那人的颈部伤口,其即展开现场急救,包括止血等,并将伤者抬上救护车,其观察到他已瞳孔放大、呼吸骤停,又进行了心肺复苏抢救操作,直到医院。在急诊室剪开伤者衣服后,发现他左侧肩部有一个较深刀捅创口,左侧前臂和上臂都有刀伤,右侧上臂有刀伤,右中胸部有穿透伤,腹部多处刀伤,颈部6、7公分长的刀伤裂口,经抢救未能抢救回来。
7、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文荣医院医生,2019年10月10日晚其值班,120救护车送来一位满身是血的病人马某,送到时已没有呼吸和心跳,瞳孔开始散开,身上多处刀伤,其仍按流程对马某进行了半个小时的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8、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田某于200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12岁,儿子6岁,其和田某感情一直不太好,因为田某做事冲动、脾气不好,比较小心眼,其私下也曾对田某说过想离婚。马某和田某是同村的,其和田某结婚之前,马某曾追求过其,但家里人不同意,其内心还是对他有好感。2019年正月,两人再次见面并互加微信聊天,表达出互有好感,后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其几次和马某一起出走,田某都打电话或找到其让回去谈离婚之事,但最终田某都不同意离婚,其又和马某出走。2019年9月,其和马某到金华,一起在三江街道桥何路租房子住,一起在东阳街的一家工地上干活。2019年10月2日,田某找到工地上,当时马某不在,田某叫其回去好好生活,且情绪比较激动,其怕出事就于当晚和田某回到他在吕献塘的租房。10月9日晚,其一家人去湖海塘公园散步,期间田某说马某破坏其家庭,咽不下这口气,迟早要找马某报仇,回家等儿女睡着后,田某带其到了东阳街工地,说要找马某,把他杀了,还拿出水果刀威胁要自残,后其将他劝回家。第二天其醒来时田某已经去上班,小孩去上学了。中午,其出去吃饭,马某找到其,让其跟他走,否则晚上要去找田某,其怕双方产生冲突,就跟他回到了桥何路的出租房。当晚7时许,马某打其电话说要和吴某一起出去玩一下,其劝他不要去,很危险,田某一直在找他,但他说没事,约半小时后听说马某出事了,被田某捅伤。另外,马某曾威胁过其和田某,2019年5月左右,当时田某在金华找到其,将其带回贵州老家,马某也跟着回去,马某打电话问其什么意思,其说算了,两人走不到一起的,马某就在电话里威胁其如果不跟着他,他就要杀掉其孩子和老公,后来真的拿着菜刀跑到其家里威胁,田某把两个小孩锁在房间里,并报了警,后来其和田某就到外地打工了,马某多次打电话威胁其,如果其不跟他走,就杀掉其小孩,当时田某在边上也听到。马某以前喜欢打架,是混社会的人,田某觉得马某真的会这样做,很怕马某杀了小孩,很生气,但也没办法,不敢激怒马某。
9、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和马某是亲兄弟,因爷爷本姓邓,后过继给姓马的人家,所以马某姓马,其就恢复邓姓了。其父亲在2017年去世,母亲在2019年2月去世。马某和前妻在2013年左右分开,有一个女儿叫邓江仪,10岁。马某和覃某认识有十多年了,2019年2月过年时,二人成为男女朋友关系,有次田某找不到妻子覃某就过来问其,其说覃某和马某在重庆玩,田某就正式知道覃某和马某的关系了,覃某回来后要和田某离婚,但听覃某说,田某不同意,田某说离婚可以,但覃某不能和马某在一起,覃某不同意。2019年3月左右,马某、覃某和其一起到东莞打工,后又去了金华、昆明、河南等地,2019年9月回到金华。2019年4、5月份的一天,田某给其发微信,说要把其和马某一起杀掉,其劝马某小心一点田某,马某就很牛的那种态度说,没事的,田某不敢报复他的。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129号的房东,2019年下半年马某曾向其租了一个月的房子,说是在附近工地上干活的,几天后有一个女的过来和他一起居住,马某称那女的叫“老婆”,后来马某被人杀了。
11、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证明2019年3月27日马某和覃某共同居住在××乡××村××街××弄××号××室,2019年9月6日共同居住在××街道××路××号××室。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田某暂住处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田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吕献塘暂住处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10月10日12时16分许,马某(穿黑色衣服)跟着覃某来到田某出租房楼下,两人疑似稍有争执,覃某有推过马某,让他不要跟着的动作,12时18分许,两人进入一楼楼道,上楼,进入租房,12时24分许,两人出租房并下楼,覃某手中拎一个白色袋子,接着两人离开。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相关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2019年10月10日诗诗烤鱼店内和下马滩花溪牛肉粉店外的监控视频。花溪牛肉粉店外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10月10日19时37分许,马某(穿黑衣)骑摩托车载着吴某(穿白衣)在马路中间停下来,吴某下车,马某开去诗诗烤鱼店门口前面停车,停好车,吴某坐在诗诗烤鱼店门口,马某在边上走动着打电话。约一分钟后,一辆白色轿车开到马某后面,马某从车前跑到店门口,田某从车上下来(穿白衣)直接冲上去抓着马某捅刺,两人扭打进诗诗烤鱼店内,很快又扭打出来,接着,马某挣脱开再次跑进店内,田某挣脱开他人拉架,追进去,过了一会儿,马某再次跑出来,绕车子一圈,朝诗诗烤鱼店后方跑去,田某追过去,离开监控画面,后田某回到监控画面,站在路口,身上都是血,接着从车上拿手机打电话。诗诗烤鱼店内的监控视频显示,2019年10月10日19时38分许,田某抓着马某扭打进店内,田某持刀捅在马某左肩处,吴某进来拉架,店内有一桌人在吃饭,马上散开,三人又扭着出了店门,店内地上有散落血迹,约十几秒后,马某再次跑进店内,躲在靠门口一张桌子后面,田某追进来,马某推翻桌子阻挡,玻璃桌面被打碎,接着马某往店内里侧跑,田某追上去用手臂扼住马某脖子,用手中的刀朝马某身上捅刺,吴某想上去劝,又退回,后马某挣脱开绕着一张桌子跑,田某追着捅刺,马某跑出店外,田某追出去,店内地上到处都是散落的血。
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马某的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马某因刀伤于2019年10月10日19时50分许由120救护车送到金华文荣医院急诊抢救,到医院时意识丧失,皮肤粘膜苍白,未触及颈动脉搏动,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到边,对光反应消失,颈部可见较大、较深裂口,胸腹部、左肩部、双侧手臂可见多处裂口,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20分宣布死亡。
15、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9年10月10日晚,侦查人员经对被告人田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左臂上有一处伤口,田某自称是在诗诗烤鱼店内追马某时被玻璃划伤,另在田某的随身物品中发现一只蓝色VIVO手机。检查过程中提取田某的DNA血样一份,田某右手小臂处血迹一份和左脸颊处血迹擦拭物一份以及作案时所穿的衣、裤、鞋,并对上述手机及衣物进行了扣押。
16、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从田某处扣押的蓝色VIVO手机进行检查,发现于2019年10月10日19时40分、41分有两条拨打110的通话记录及19时51分有一条接到110的通话记录。打开手机拼多多软件,在交易记录中发现一条购买刀具的交易记录,签收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
17、提取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提取了邓某的血样一份送DNA检验。邓某辨认出被害人尸体照片上的人即其哥哥马某。
1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田某带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辨认,其指认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下马滩诗诗烤鱼店南门门口及店内为其将被害人马某捅伤的作案现场,诗诗烤鱼店西门门口为其追上马某后,继续用刀捅马某的作案现场,诗诗烤鱼店南门外面为其作案后打电话报警的地点。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匕首(单刃尖刀)一把,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街××号诗诗烤鱼店,在诗诗烤鱼店南侧门口空地上停放有一辆白色轿车,车牌号浙C3××××,打开车门,在驾驶室车门储物槽内可见一把单刃折叠尖刀,实物提取并扣押,折叠刀全长22.5厘米,刀刃长9.5厘米,刀刃处和刀柄处均可见血迹,棉签擦拭提取,在副驾驶室座位上可见一只黑色刀鞘,实物提取。在诗诗烤鱼店南侧门口空地上可见一处面积40厘米×90厘米血泊,一处分散面积30厘米×40厘米滴状血迹和一处面积20厘米×15厘米的滴状血迹,在诗诗烤鱼店西墙外非机动车道北端地面可见一处面积60厘米×50厘米的血泊,对上述血迹分别棉签擦拭提取,标为3号、4号、5号、6号血迹。在诗诗烤鱼店南侧10米一垃圾站处停放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在诗诗烤鱼店内东北角的收银台上方墙角处可见安装有监控头,店内地面可见一只黑色手机,实物提取。店内靠西墙和中间处摆放有四张方桌,其中一张方桌被破坏,倒在地面,店内西南角处可见安装有监控头,店内地面上,围绕中间方桌地面散布着滴状血迹,从中用棉签擦拭提取两处血迹,分别标为1号、2号血迹。现场提取的匕首(单刃尖刀)经庭审出示,被告人田某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刀具。
20、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马某胸腹部十数处创口、颈前部一处较大创口,左肩部一处创口,双上肢多处创口,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腹部,致胸腹壁多处贯通伤,右肺、心脏、胃壁、小肠、肝脏、右肾破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尸检过程中提取死者肋软骨及十指指甲送DNA检验,提取死者血液、胃内容物及肝组织送理化检验,捺取死者掌指纹备检。
21、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死者马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在马某的胃内容物、肝组织中均未检出对硫磷、甲氰菊酯、巴比妥、氯丙嗪和安定成分。
22、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⑴送检的现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血迹,被告人田某右手小臂处擦拭血迹,被害人马某左、右手指甲上擦拭斑迹,刀刃处和刀柄处擦拭血迹均为被害人马某所留;⑵送检的被害人马某肋软骨与邓某血样,在检出的DYS19等27个Y染色体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不排除二者来源于同一父系。
23、田某、马某手机的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0月2日15时29分许,田某主叫马某一次,马某和覃某之间通话十余次。2019年10月3日6时56分许,马某主叫田某一次。2019年10月10日16时48分,马某主叫覃某一次,当日17时19分许至19时42分许,田某多次和弟弟田茂全通话,内容为当天田某回家后发现妻子覃某不在家,询问田茂全有无和覃某联系过,并向他询问是否知道马某的电话号码,及案发后田某托付田茂全帮忙照顾自己的子女;当日17时28分,田某打电话给覃某的姐姐覃礼飞,通话内容也是询问覃礼飞是否有和覃某联系过,是否知道覃某在哪等,19时47分,田某接到覃礼飞电话,田某告知覃礼飞自己出事了,希望覃礼飞可以帮忙照顾自己的小孩;当日18时24分许,田某因覃某不在家,便拨打秋滨派出所电话报案,后带着两个小孩到派出所说其妻子可能被马某带走,秋滨派出所民警接待后于18时49分许拨打马某电话,询问是否有将覃某带走,如果有带走,让马某到秋滨派出所把事情说清楚,马某在电话中否认将覃某带走,称双方已分手,已很多天未见过覃某。民警将情况反馈后,田某带着孩子离开;当日19时19分许,田某打电话给马某的房东周某,想知道马某和覃某在哪里;当日19时40分许、41分许,田某拨打110报警,110于19时52分回拨田某电话。
2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经对被告人田某的手机进行电子勘查,显示案发当天18时多,田某发现覃某出走后曾联系覃某家人,她家人表示覃某不是人,没良心,以后覃家彻底和她断绝关系。案发前后田某和家人进行过多次通话,案发后曾拨打110报警等。
25、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9年4月30日18时37分许,田某打电话报警,称位于浞水镇河坝村龙桥有人扯皮,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经了解得知覃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由于马某与覃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经济纠纷,覃某又想与田某离婚,为此三方产生矛盾,经调解达成如下意见:一、田某与覃某婚姻关系问题好好协商,过不下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马某不得干涉二人的婚姻问题;三、马某与覃某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诉讼,马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他人生活;四、马某不得为此事发生与田某打架。
26、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自首情节证明,证明2019年10月10日19时41分许,金华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田某电话182××××0780报警,称其在金华市江南下马滩杀人了,请处理。指挥中心即指令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处警,民警赶到下马滩诗诗烤鱼店现场,在店内及门口发现大量血迹并有人伤躺地上,同时发现另一男子衣服上都是血,遂对其进行询问,男子自称田某,承认系其拿刀将马某捅伤,并告知作案工具在其驾驶的一辆浙C3××××轿车内,民警遂将田某传唤到三江派出所进行调查,归案后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27、刑事谅解书、收条、邓某的询问笔录及证明,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某的家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调解,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马某的家属对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田某从轻处罚。
28、身份、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9、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在卷,证明其因马某与其妻子覃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多次将覃某带离其身边而与马某产生纠纷。案发当天,马某再次将覃某带离其租房,其先报案,后自行驾车寻找未果返回途中发现马某,出于激愤而持刀将马某杀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公共场所当众杀人,犯意坚决,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影响十分恶劣,本应依法严惩,但考虑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被害人马某存在过错,田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又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田某判处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施晓玲
审判员曹益军
审判员范继军
法官助理倪思蓓
代书记员戈婷婷
代书记员斯蓓莲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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