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郝明正、罗六容、刘某、上诉人曹大国、曹大林与被上诉人荣县双石天然气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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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川03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明正,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华,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六容,女,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华,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200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法定监护人:郝某,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系刘某外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华,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大国(曾用名曹大新),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付敏,男,1949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荣县双石镇玉章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大林,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长科,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双石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双石镇振兴西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21时许,郝明正与罗六容之女、刘某之母郝美玲在荣县双石镇金台村X组X号的家中洗浴室洗澡后,晕倒在家中换洗间浴室柜附近。郝美玲进入换洗间之前,郝明正、罗六容各使用该燃气热水器洗浴半小时左右。郝美玲进入换洗间后约1小时未出且呼之不应,家人遂破门而入并报警和拨打120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经现场勘察,郝美玲洗澡时换洗间的门窗均关着、郝美玲衣着完整、体表无明显外伤,排除他杀可能,系非正常死亡。荣县人民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发现郝美玲平躺于地面、呼之不应、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放大、面色苍白、口唇轻微发绀、大动脉波消失、无自主呼吸。该医院向原告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a)直接死亡原因缺氧性脑损害,(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一氧化碳毒性效应。
另查明,郝明正、罗六容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女,即本案死者郝美玲。罗六容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1519.82元。刘某的父亲刘峰于2018年5月11日因病去世,现就读于荣县中学校。2013年10月24日,曹大林在荣县双石镇振兴北路X号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曹大林,经营范围为陶瓷、建材、五金、电器材料零售、零售,但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为曹大国。2018年6月13日,罗六容与双石天然气公司签订《居民供用气合同》,双石天然气公司通过管道输送方式向罗六容供应天然气,该合同第五条第十项约定:未经供气人许可,不得添装、改装燃气管道。双石天然气公司安排持《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工作人员为罗六容安装了燃气灶的燃气管道。2018年7月,郝明正在曹大国处购买了一台排烟方式为烟道式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曹大国将该燃气热水器安装在换洗间内(未安装排烟管道)并调试完毕后交付郝明正使用。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郝美玲在北京特安通泰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其与刘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郝明正、罗六容家换洗间长4.1米、宽3.3米、高3.1米,面积13.53平方米,东北角有一独立小间作为洗浴室和厕所(洗浴室长1.5米、宽1.15米,面积1.725平方米,靠东、北、西墙的地面装有一蹲便器,北墙有一扇长0.9米、宽0.4米的活页窗户,西墙装有一根热水管及一个不具备调温功能的单管热水龙头及淋浴喷头,南墙装有一扇平开玻璃门),洗浴室玻璃门外左右两边分别安装一排衣物挂钩,洗浴室外西墙靠墙放置宽0.3米、长1.2米、高1.3米的鞋柜,北墙靠近西墙根处为曹大国安装的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离地高度1.4米,未安装排烟管道),西墙距北墙0.5米处安装有长度为0.8米的浴室柜,浴室柜上安装冷热水龙头,浴室柜旁边为离地高度为1米、长1.5米、宽1.25米的活页窗户,窗户下放置宽0.3米、长1.2米、高1米的鞋柜,南墙放置长1.7米、宽0.8米、高1米的水泥柜,郝美玲被发现晕倒于两个鞋柜与水泥柜之间的空地处。
再查明:根据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于2020年3月2日发布的《北京市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9年全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7756元,全年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3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关于郝美玲的死亡原因。荣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郝美玲系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脑损害,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郝美玲洗澡时换洗间的门窗均关着,结合该院查明的换洗间的面积、布局(洗浴室不能调节水温、只能在燃气热水器上调节水温、换洗衣物只能放在换洗间)、物品放置情况、郝美玲在已有两人长时间使用燃气热水器、且燃气热水器产生的废气未排出换洗间的情况下进入该较封闭空间继续长时间使用燃气热水器的事实,认为郝美玲存在一氧化碳中毒的高度可能性。
争议焦点二:郝明正、罗六容、刘某合理损失的确定。三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郝美玲生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北京市,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及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发布的统计数据,确认三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67756元/年×20年=1355120元、丧葬费33995元(以三原告请求为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2668元(以三原告请求为限),计2191783元。
争议焦点三:责任划分。1.曹大国在未取得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情况下售卖、安装燃气热水器,将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室内且未按规定安装排气管将废气排出室外,存在安全隐患,对郝美玲的死亡存在过错。曹大林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曹大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郝美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换洗间面积较小、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已有两人长时间使用燃气热水器后未进行通风换气的情况下,紧闭门窗长时间使用燃气热水器,其未尽基本的审慎义务,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3.双石天然气公司与罗六容签订《居民供用气合同》后,未违反《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的规定,系罗六容未按照该条例“燃气用户扩大燃气用途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及《居民供用气合同》“未经供气人许可,不得添装、改装燃气管道”的约定,在未告知双石天然气公司的情形下,自行扩大用气范围添装燃气热水器的燃气管道。故双石天然气公司对郝美玲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由曹大国与曹大林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曹大国销售安装热水器的行为与郝美玲死亡的因果关系?曹大国对郝美玲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2.双石天然气公司对郝美玲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曹大国销售安装热水器的行为与郝美玲死亡的因果关系?曹大国对郝美玲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
郝明正、罗六容、刘某主张郝美玲的直接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导致缺氧性脑损害死亡。曹大国主张郝美玲并非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导致缺氧性脑损害死亡的原因很多,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只是一个推断,并非最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在我国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对于郝美玲的死亡原因,因未进行尸检故没有明确的结论。但通过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郝美玲(a)直接死亡原因缺氧性脑损害,(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一氧化碳毒性效应。该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系出诊医生结合现场情况、家属陈述及其专业知识所做的最终判断。结合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郝美玲洗澡时换洗间的门窗均为关闭状态、而郝美玲在已有两人长时间使用燃气热水器且废气未排出换洗间的情况下,继续长时间使用燃气热水器的事实、及郝美玲死亡时仅36岁,由其他疾病引发缺氧性脑损害的可能性较弱,本院综合认定,郝美玲存在一氧化碳中毒引起缺氧性脑损害导致死亡的高度盖然性。
曹大国系案涉燃气热水器的销售、安装者,其在未取得燃气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情况下将销售的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室内,且未按规定安装排气管将废气排出室外,存在安全隐患。该行为与郝美玲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曹大国应对郝美玲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因曹大林是案涉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应与实际经营者曹大国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为郝美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生活中忽略安全,在明知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且已有两人使用燃气热水器后,仍然紧闭门窗长时间使用燃气热水器,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由曹大林与曹大国共同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双石天然气公司对郝美玲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
罗六容在与双石天然气公司订立《居民供用气合同》后,未告知然气公司便自行扩大用气范围,添装燃气热水器的燃气管道,违反了合同关于“未经供气人许可,不得添装、改装燃气管道”的约定,也违反了《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用户扩大燃气用途应当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的规定。郝明正、罗六容、刘某主张双石天然气公司未尽安全检查义务,按《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而双石天然气公司为罗六容安装燃气灶的燃气管道供气至事故发生仅时隔半年,郝明正、罗六容、刘某没有证据证明然气公司违反了“两年一检”的规定,不能认定双石天然气公司未尽安全检查义务。对于双石天然气公司于安装管道当日就供气的主张,郝明正、罗六容、刘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双石天然气公司对郝美玲的死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郝明正、罗六容、刘某、上诉人曹大国、曹大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元,由郝明正、罗六容、刘某负担6437元,曹大国、曹大林负担14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绚丽
审判员曾伟贤
审判员周玉萍
法官助理刘嫒
书记员何小雪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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