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鄂0107民特44号
申请人:胡某1,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申请人:胡某2,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武汉市青山区教育局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代理人:胡某3(系胡某2女儿),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人,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胡某2系申请人胡某1的丈夫,双方于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3。1991年,被申请人胡某2出现精神异常、行为怪异等症状,被送至武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单纯型。出院后,被申请人长期服药,病情反复,未有好转。2021年1月12日,被申请人胡某2的病情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贰级。经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5日对胡某2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武精司鉴字[2021]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结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某2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现处于精神症状发作状态。受疾病影响,其辨认能力及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丧失。不能完整辨认自己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能充分、有效地保护自己的个人合法权益。且经相关机构鉴定胡某2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依法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监护人的问题,因胡某2的父母均年事已高,没有能力照顾被申请人胡某2,且胡某2一直由其配偶胡某1负责照顾。申请人胡某1表示有能力照顾被申请人胡某2,且愿意作为胡某2的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利。被申请人胡某2的女儿胡某3亦同意由胡某1作为胡某2的监护人。故为了有利于维护被申请人胡某2的合法权益,本院指定由胡某1担任胡某2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胡某1为胡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倩倩
法官助理王晶
书记员游达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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