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890号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通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未阳市人,住湖南省来阳市。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曾某某、胡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曾某某、胡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自主选定,以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融资购买解放牌重型货车(发动机号:51488722,车架号LFWSRXRJ991E24603)汽车壹辆,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租金总金额为164244元,租赁期间汽车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必须对租赁汽车按时年检、年审,二保并承担全部费用;乙方必须以甲方的名义为该车辆办理各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保险种,并使之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持续有效,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满,乙方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的义务时,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乙方,甲、乙双方应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全部租金,但拒绝支付保险费,也不办理年审手续,认为侵害了其公司的利益,增加了公司的运营风险,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车辆所有权归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购车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都应遵守并履行。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租金,且合同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但被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转化为挂靠合同,被告没有为车辆购买保险,也未对车辆进行年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赣C×××**/赣C×××**号车也由被告实际控制,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确认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胡某某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胡某某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二、确认赣C×××**/赣C×××**号车归被告曾某某、胡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曾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剑忠
书记员熊娜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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