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皖12民终2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901861983L。
负责人:张红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薇,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1,女,201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理人:刘薇,系薛某1母亲,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2,男,201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理人:刘薇,系薛某2母亲,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平,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英,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颖,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日,刘薇等五人近亲属薛亮亮通过“运满满司机”手机软件向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法定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国寿综合意外身故或残疾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缴纳保费299元。合险期间一年,合同满期日2020年8月31日。刘薇等五人提供的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险(2013版)利益条款》内容记载: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年龄在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三条:保险期间和续保: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本合同可按上述方式续保至被保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第一个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第四条: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七条:保险费: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或续保时一次交清。第八条:交费宽限期: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第十一条:合同终止:本合同成立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终止:一、投保人解除本合同;二:被保险人身故;三、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四: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生效对应日;五、本合同约定的其他终止事项。因上述情形导致本合同终止,如未发生过任何保险金给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如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依本合同约定应进行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不退还现金价值。第十二条:附则:本合同基本条款与本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2020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薛亮亮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甬莞高速公路从惠州往潮州方向行驶至甬莞高速公路东行K1290+000米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间距,在右侧车道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上由司机吴焕云驾驶的车牌号为粤M×××××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粤M×××××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薛亮亮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9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号:第441594120200000003号),认定:薛亮亮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致车辆追尾碰撞前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焕云以低于高速公路标明的最低速度在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后车追尾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薛亮亮于发生上述交通事故致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并于2020年10月12日注销户口。刘薇系薛亮亮妻子,夫妻共生育二个子女:薛某1、薛某2;薛建平、孙秀英系薛亮亮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薛亮亮死亡时间是否超出国寿综合意外身故险的保险期间。刘薇等五人以薛亮亮死亡时间在续保宽限期内,应获得国寿综合意外身故险30万元。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公司主张本次保险事故没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公司不应支付保险金。对此焦点,分析评判如下:投保人薛亮亮为本人及受益人法定的缴纳投保的时间为2019年9月1日,按照《国寿综合意外伤害险(2013版)利益条款》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的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前或在本合同约定的交费宽限期内,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延续有效,即下次续保交费时间应在2020年8月31日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交付。按该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该保单年度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本案续保交费宽限期限为2021年2月28日止。综上,薛亮亮死亡时间发生在2020年9月5日,缴费尚未届满,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刘薇等五人要求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赔付国寿综合意外身故险30万元保险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投保人薛亮亮仍应交纳的年度续保费要从中扣除。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未及时赔付刘薇等五人保险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刘薇等五人要求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金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按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按刘薇等五人要求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薇等五人刘薇、薛某1、薛某2、薛建平、孙秀英国寿综合意外身故险299701元的保险金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保险金赔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刘薇等五人已预交),由中国人寿四川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叶志强
审判员袁理想
审判员黄发全
书记员宋振华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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