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省大容量计量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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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9)辽04民初50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益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兴化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大容量计量站(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华、王耀燃,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龙泽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工。

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0日、5月19日,建设单位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与施工单位大庆石化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均为GJDRLJLZ—2011LNFS的两份《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实验1#楼设备安装及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实质内容的变更应该认定2011年5月1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300元,其中土建1000万,安装1300万。此价款只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具体价款待图纸出全后确定的合同价款通过合同补遗作为合同一部分土地总价让利报价和安装工程的清单及总价写入合同附件作为合同的一部分。6.4.2工程竣工前支付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款85%,在支付进度款同时,按备料款的85%将备料款扣回,预留合同价款5%质量保证金后,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10.5工程竣工后10日内,甲方合同约定标准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7日内组织相关单位依据约定工程质量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后3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对甲方修改意见。乙方应在7日内整改完毕,并承担自身造成的整改费用。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7日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3日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7。违约责任17.1.3。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造价乘以1%元。
大庆化建与抚顺龙泽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分包工程地点:辽宁省抚顺李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设备制作安装工艺及给排水电器仪表、动设备、安装等。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价格13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三、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合同价款的支付:21.2、在确认计量结果后十天内,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时间和方式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承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1.3、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的调整、索赔的价款或费用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1.4、承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21.5、承包人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分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竣工验收:23.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分包人提供竣工图,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交日期和份数。23.2。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3日内通知发包人验收,分包人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根据总包合同无需由发包人、验收的部分,承包人按照总包合同约定验收程序自行验收。竣工结算及移交:24.1承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和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4.2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供,提出明确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7日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分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之日起7日内将竣工工程交付承包人。24.3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分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分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专用条款:违约:关于承包人违约责任一、本合同通用条款21.5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本合同通用条款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大庆化建与凌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一号楼。分包工程地点:辽宁省抚顺市。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计量站一号楼建筑施工、厂区地坪及楼内外装饰装修、设备基础浇筑。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价格10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三、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
原告施工的工程完成后,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交《国家大容量占地计量站实验一号楼设备安装及土建工程完成工程量报审表》。2012年12月24日,由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对综合实验楼安装工程项目整体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抚顺远东国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项目部共同签字盖章形成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综合实验楼安装工程项目质量验收表:一、静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二、工艺管线制作安装工程,三、动设备安装工程。四、电气安装工程。五、仪表安装工程。上述项目经各方检查验收符合相关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2013年3月15日,对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综合实验楼安装工程项目档案移交:一静设备制作安装工程,一式两份,每份8本。二、工艺管线制作安装工程。一式两份,每份5本。三、动设备安装工程,一式两份,每份1本。四、电气安装工程,一式两份,每份2本。五、仪表安装工程,一式两份,每份1本。2013年10月26日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与大庆石化建设公司辽宁分公司抚顺项目部对国家大容量站签字盖章的《第一计量在实验一号楼项目安装部分业主审定单》确认原告施工的68项工程总造价为29431669.10元。被告大容量站不认可该审定单,申请对原告分包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出具《工程鉴定报告书》:工程总造价为30713822.13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大容量站均对该鉴定报告书有异议,原告杨某某认为鉴定报告少算、漏算3305302.74元、被告大容量站认为鉴定报告程序有问题,经本院庭审对该报告书进行质证,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异议做了答复,对该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报告书中42页69-77后补充签证的50439.11元未包括在2013年10月26日《审定单》68项工程审定中,原告本次起诉的只是《审定单》中审定的68项工程款,这68项工程造价在《工程鉴定报告书》鉴定为30209429.02元。其余69-77补充签证的50439.11元不在本次诉讼的审理范围之内。
被告大容量站提出该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才完成竣工验收,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大庆化建31691691元,大庆化建提出大容量站直接给付大庆化建的工程款是2690万元,其通过龙泽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1480万元,另外给付凌海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11200774元。大容量站主张的给付款中有直接给付龙泽公司的200万元和96591元,原告杨某某认可直接收到大容量站给付龙泽公司的200万元,对另外96591元,原告提出是因为在完成分包工程后其单独与大容量站签订了四个合同的工程款,不属于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11年6月28日-2013年4月25日大容量站自己或通过大庆化建总计给付工程款为1680万元。2014年4月30日龙泽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签订挂靠资质协议书》:因2011年3月5日实际施工人杨某某挂靠抚顺龙泽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在实验一号楼项目安装工程部分的施工,并与大庆石化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同意实际施工人杨某某就此项目直接向相应付款方主张权利,杨某某不再因此向龙泽石油化工公司主张任何经济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杨某某与龙泽公司签订《签订挂靠资质协议书》借用龙泽公司的施工资质,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杨某某属于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承包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二被告对原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大庆化建与龙泽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本案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依据辽宁建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报告书》:原告杨某某实际施工的分包工程工程造价为:30209429.02元。而原告在本院送达该鉴定报告后并未向本院提出对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予以变更及交付相应诉讼费用,其诉讼请求欠付工程款仍为12631669.10元,即以业主审定单确认原告施工的68项工程总造价为29431669.1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给付的1680万元,因该数额低于鉴定价格,故本院依原告请求的12631669.10元作为二被告欠付工程款及计算利息的基数。对于双方有争议的96591元,因有其他合同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二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与给付责任问题。大庆化建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分包致合同无效,应该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对利息的计算,应以12631669.10元作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大容量站作为发包人应该在欠付的12631669.1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没有请求龙泽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属于自己放弃权利,故龙泽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向大庆化建和大容量站提出给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请求,其依据是大庆化建和大容量站签订的《建设施工总包合同》第17条规定,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要求依据该合同向大庆化建和大容量站主张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化建与抚顺龙泽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国家大容量第一计量站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二、大庆化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某某12631669.1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31669.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大容量站对本判决第二项在欠付的12631669.1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906元,由大庆化建、大计量站共同承担。鉴定费460500元,由大计量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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